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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秀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一勤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20日登記,登記字號為仁地字第0100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20日,以登記字號:仁地字第010070 號所設定,擔保債權24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333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
是本件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24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上訴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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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編號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設定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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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鳥松區大丘│2,600.00平方│1分之1 │共同擔保240萬 │
│ │園段0009-0000地 │公尺 │ │ │
│ │號 │ │ │ │
├──┼────────┼──────┼────┼───────┤
│ 2 │高雄市鳥松區大丘│3,918.01平方│1分之1 │共同擔保240萬 │
│ │園段0009-0001地 │公尺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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