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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江南淵
江榕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江南發
江南宏
江思恩
江依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合併分割,並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補償。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二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三由附表一之共有人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十七由附表二之共有人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分別如附表一、二為土地共有人之原告得一同對被告起訴。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見109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頁、109年度訴字第822號卷,下稱訴卷,訴卷一第208頁),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原告江南淵與被告江南發、江南宏、江南鵬、江思恩(下合稱江南發等4人)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676地號、1184地號土地(農地,合計總面積2,015平方公尺)。
原告江榕珍與被告江依蓁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坐落同段1181-1地號、1183地號土地(農地,合計總面積401平方公尺)。
兩造間均無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契約,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已無法妥善溝通,為免土地細分不利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第一方案,由被告江南發等4人取得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不受原物分配,被告江南發等4人應依鑑定結果8,301,800元補償原告江南淵全部應有部分;
由被告江依蓁單獨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應依鑑定結果3,664,550元補償原告江榕珍;
第二方案,如附表一、二之土地全部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分割、變價,原告江南淵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自行出售其應有部分,其卻逕自起訴破壞兄弟情感,罔顧土地係父母辛苦打拚留下,顯不當濫告。
如須分割,因土地位在仁武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非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應可原物分配。
倘若全部變價,由外人取得增加共有關係複雜,被告為求買回,亦須提高價格競價,對被告不公平。
兩造曾於108年12月間協議如何處理土地,被告無不同意分割而阻擋情事,原告前委託台慶不動產公司銷售土地卻無下文。
兩造自84年5月23日繼承以來雖無訂定分管契約,原告江南淵卻一直占用1184、676地號土地面積約548平方公尺耕作,超過原告江南淵應有部分,亦未將利益分配予被告。
原告江南淵不應分得676地號土地,且被告江思恩之母即訴外人張惠如已年邁重病,無力另行覓屋。
原告江南淵應就其應有部分自行變價,請准被告江南發等4人優先承購,被告江南發等4人仍欲維持共有而不變價出售。
如原告江南淵僅分得1184地號土地,不足分配12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江南發等4人願依鑑定結果442,080元補償原告江南淵。
被告江南發等4人不同意依鑑定結果8,301,800元補償原告江南淵全部應有部分。
被告江依蓁不同意依鑑定結果3,664,550元補償原告江榕珍,然願意以此價格出售應有部分1/2予原告江榕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一第210至212頁):㈠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土地。
㈡如附圖編號A係兩造父親生前搭建之遮雨棚;
如附圖編號B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係被告江思恩之父親即訴外人江南興(歿)於85年間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現為江南興之繼承人即張惠如、被告江思恩母子住居,占有面積為107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張惠如;
如附圖編號C之鐵皮倉庫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江南鵬,出租予訴外人使用;
如附圖編號D之瓜棚出租予訴外人使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法律規定即為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之適法依據,被告辯稱原告不得逕自起訴、原告僅得自行變賣其應有部分、可再函詢地政機關云云(見訴卷一第209、214頁、訴卷二第94頁),委無可採。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共有人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公平適當,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
且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查675地號、676地號、11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得合併分割,亦無難以原物分配予原告江南淵之情形,是由被告江南發等4人取得土地並全額補償原告江南淵或全部變價分割,均難謂適法,被告江南發等4人補償金額經鑑定結果高達8,301,800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1月10日EAZ0000000000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見訴卷二第5至79頁),渠等亦不願按此金額補償(見訴卷二第89頁),自難逕採。
又被告江思恩仍住在676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照顧其生病之母親張惠如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訴卷一第65頁),具有高度依存關係,是變價分割亦難謂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江南淵長期在1184地號土地上種植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可考(見訴卷一第40至41、62至64頁),此筆土地分配予原告較為適當,能維持原告江南淵、被告江南發等4人之父母親留下土地之原狀,及原告江南淵、被告江思恩及其母張惠如長期使用現狀,並免拆除現場照片所示676地號土地入口圍牆(見訴卷一第36頁)。
1184地號土地上雖有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然被告江南鵬表示僅係雨棚,如要拆除無意見等語(見訴卷一第210頁),此部分可留待分割後由各自取得土地之人自行決定。
原告江南淵既長期在1184地號土地上種植,迄今亦未移除地上作物、圍籬,原告稱暫時無法進入1184地號土地種植,該等作物對原告江南淵實已無殘值,如原物分割欲分配675、676地號土地南側部分云云(見訴卷一第180、183頁),不足憑採。
原告江南淵之方案顯影響如附圖編號B、C、D所示地上物之經濟效用及使用人之權益,更難憑採。
又如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即分割後1184地號土地由原告江南淵單獨所有,分割後675、676地號土地由被告江南發等4人維持共有,經不動產估價師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認為就原告江南淵受分配面積短少之12平方公尺,被告江南發等4人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共補償江南淵442,080元乙情,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5月28日EAZ0000000000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見訴卷一第102至167頁),核屬妥適,兩造對鑑定之金額亦無意見(見訴卷一第174、179頁),是如附表三之分割方式及附表四之補償方式,堪稱適當之分割暨補償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如附圖、附表二所示1183、1181-1地號土地面積狹小,且1181-1地號土地呈現狹長型而不利使用(見訴卷一第44頁),如原物分割將造成日後使用困難。
原告江榕珍、被告江依蓁亦均不願補償對方(見訴卷二第93頁)。
而變價分割後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有利於整體利用,以發揮其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675、676、1184地號土地共2,015平方公尺,1181-1、1183地號土地共401平方公尺,合計2,416平方公尺,前者占83/100,後者占17/100)。
被告辯稱應由敗訴一方負擔云云(見訴卷一第219頁),委無可採。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狀態):
┌─┬────┬───────────────────────────┐
│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號│ │675地號 │676地號 │1184地號 │
│ │ │(110平方公尺) │(1,514平方公尺) │(391平方公尺) │
├─┼────┼────────┼─────────┼────────┤
│1 │江南淵 │1/5 │1/5 │1/5 │
├─┼────┼────────┼─────────┼────────┤
│2 │江南發 │1/5 │1/5 │1/5 │
├─┼────┼────────┼─────────┼────────┤
│3 │江南宏 │1/5 │1/5 │1/5 │
├─┼────┼────────┼─────────┼────────┤
│4 │江南鵬 │1/5 │1/5 │1/5 │
├─┼────┼────────┼─────────┼────────┤
│5 │江思恩 │1/5 │1/5 │1/5 │
└─┴────┴────────┴─────────┴────────┘
附表二(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狀態):
┌─┬────┬──────────────────┐
│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號│ │1181-1地號 │1183地號 │
│ │ │(149平方公尺) │(252平方公尺) │
├─┼────┼────────┼─────────┤
│1 │江榕珍 │1/2 │1/2 │
├─┼────┼────────┼─────────┤
│2 │江依蓁 │1/2 │1/2 │
└─┴────┴────────┴─────────┘
附表三(1184、675、67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原物分配方案):┌──────┬──────┬───────────┐
│共有人 │分割後分配 │分割後分配面積 │
│ │地號 │(平方公尺) │
├──────┼──────┼───────────┤
│江南淵 │單獨所有1184│391.00 │
├──────┼──────┼───────────┤
│江南發、江南│依相同比例 │1,624.00 │
│宏、江南鵬、│共有675、676│ │
│江思恩 │ │ │
└──────┴──────┴───────────┘
附表四(附表三方案即原告江南淵僅分配1184地號土地、被告江南發等四人分配675、676地號土地之補償方案,出處見訴卷一第106頁鑑定報告):
┌───────┬──────┐
│受補償人 │江南淵 │
├───────┼──────┤
│應付補償人 │應付補償金額│
├───────┼──────┤
│江南發 │110,520 │
├───────┼──────┤
│江南宏 │110,520 │
├───────┼──────┤
│江南鵬 │110,520 │
├───────┼──────┤
│江思恩 │110,520 │
├───────┼──────┤
│應補償金額合計│442,080 │
└───────┴──────┘
附圖:
仁武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一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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