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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劉金治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岡山區石螺段一二八五、一二八五之一、一二八五之二、一二八五之三、一二八五之四、一二八五之五地號土地(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分割前之原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
是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而提起訴訟者,均為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
另所謂管理地,係指管理人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處所而言。
復按法院就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上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開土地於本院之轄區內,依前揭說明,依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之事實,財產管理地位於本院轄區,自應認本院有管轄權。
又上開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與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判斷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既否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則如何認被告有為原告管理財產,而得由本院管轄,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無足採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業主劉乾之派下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285地號土地,自107 年1 月10日起陸續因分割增加同段1285-1至1285-5地號土地)係業主劉乾所有。
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就原1285地號土地之處理事務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委任期限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上開委任期限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已無委任關係存在。
原1285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10日後陸續分割,且其中一部分分割後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伊對上開土地分割及買賣之事宜均不知悉,亦未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務,詎被告以108 年10月7 日台南成功路第2343號存證信函(下稱108 年10月7 日函)對伊通知其已履行系爭契約所託事項,請求伊支付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之勞務費等語,伊已以109年2 月12日高雄新田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下稱109 年2 月12日函)函復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表示縱認兩造間有被告所稱之委任關係,自該函到達被告之日起終止雙方間有關於不動產處理之委任契約等語,被告於109 年2 月13日收受上開信函。
因兩造間就原1285地號土地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岡山區石螺段1285、1285-1、1285-2、1285-3、1285-4、1285-5地號土地自105 年1 月16日起迄至109 年2 月12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伊即代為申報業主劉乾之派下員,其後將原1285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10日分割為多筆土地,並將1285、1285-3、1285-4地號土地分別於107 年11月21日、108 年10月2 日及108 年10月2 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他人。
詎原告遲未給付處理上開事務之費用,經伊以108 年10月7 日函催告被告給付費用後,原告先於108 年10月14日以高雄新田郵局第253 號存證信函函復稱兩造間並無簽立系爭契約等語,後以109 年2 月12日函復稱縱使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以此函通知終止委任關係。
系爭契約雖約定委任期限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惟伊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有主動告訴原告有關土地之出售、清理或處分相關事務,故兩造間自105 年1 月15日之後仍有委任關係存在,嗣至伊於109 年2 月13日收受被告109 年2 月12日函時始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1285地號土地為業主劉乾所有。
原1285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10日分割,因分割增加1285-1、1285-2、1285-3、1285-4地號土地。
分割後128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7 年11月2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御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廷公司)所有,嗣於109 年5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蔡宛宜名下,其後於109 年6月23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御廷公司所有,再於109 年7 月30日因分割增加1285-5地號土地。
1285-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8 年10月2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季杭;
1285-2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業主劉乾所有;
1285-3、128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 現仍登記為業主劉乾所有,其餘應有部分2/3 於108 年10月2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劉季杭。
⒉兩造於103 年2 月26日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家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劉金治」之簽名及印文為原告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為原告所書寫,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期限自103 年1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
⒊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期限於105 年1 月15日屆滿後未再簽訂委任契約。
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1項所載原1285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務及分割後1285、1285-1、1285-3、1285-4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務均為被告處理。
原告就上開土地分割及買賣事務並未授權被告辦理,亦未提供辦理上開事務所需之證件、文件或物品予被告。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1285地號土地(即為分割後1285、1285-1、1285-2、1285-3、1285-4、1285-5地號土地)自105 年1 月16日起迄至109 年2 月12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委任期間已於105 年1 月15日屆滿,兩造間並未續約,其後已無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迄至其於109年2 月13日收受原告以109 年2 月12日函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始終止等語,可見兩造間委任關係自105 年1月16日至109 年2 月12日間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是否仍為委任關係之當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所不安,而此種不安的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否認契約存在之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人就訂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復按稱委任者,謂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者,自無從成立契約。
㈢依卷附系爭契約第1條「委任事項(內容)」約定:「茲委任/ 受任人就祭祀公業劉乾未辦理清理之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共1 筆,……,並全權委任受任人依法辦理之申報及向主管機關登記以取得,若有必要之法律程序亦委任受任人全權處理(包含但不限於代為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或非訟法律程序),並有特別代理權。」
等語(審訴卷第49頁),堪認兩造就原1285地號土地之事務處理成立委任契約。
又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委任期限」之約定載明:「民國103 年1 月16日至民國105 年1 月15日」等語(審訴卷第49頁),可知系爭契約係定有期限之委任契約,至105 年1 月15日屆滿,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委任期限屆滿後並未與被告續約,亦無委任被告處理原1285地號土地之相關事務,被告則當庭自承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期限屆滿後,原告並無表示繼續委任被告處理原1285地號土地之出售、清理或處分之事宜等語,有本院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足認兩造於上開委任期限於105 年1 月15日屆滿後並無任何續約行為,自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1 月15日屆滿時終止。
㈣被告抗辯其於105 年1 月15日委任期限屆滿後仍有主動告訴原告有關土地之出售、清理或處分相關事務,故兩造間自105 年1 月15日之後仍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並未指明其於何時、何地對原告告知上開事宜,復未舉證證明。
又契約雙方當事人於上開委任期限屆滿後並無任何續約之行為,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縱令被告曾主動向原告告知有關被告處理土地之出售、清理或處分等情形,然此非原告要求被告對其為報告,且委任契約並無如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亦無相同之法律基礎可得準用,且被告亦自陳:其並無證據可證明兩造在105 年1 月16日之後就原1285地號土地之清理事務成立委任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是被告以其曾主動向原告告知其處理土地事務之情形為由,抗辯兩造間於105 年1 月16日起至109 年2 月12日間就原1285地號土地仍存在委任關係等語,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委任期限既於105 年1 月15日屆滿,兩造復無續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兩造間就原1285地號土地之委任關係,應自斯時起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原1285地號土地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109 年2 月12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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