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盈宏、潘照文、林君徽(其等3人,下稱
-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盈宏、潘照文對於陳鏡海之診治行為,係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一)訴外人陳鏡海於106年9月6日16時11分許,在高雄市○○
- (二)訴外人陳鏡海於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治療期間,
- (三)訴外人陳鏡海於106年9月9日死亡,原告黃碧蓮、陳明華
- (四)原告曾對被告陳盈宏、林君徽、潘照文提出業務過失致死
- (五)原告陳明華曾支出喪葬費255,850元。
- 四、本件爭點:
- (一)被告等人就本件訴外人陳鏡海之醫療行為,有無有無過失
- (二)被告等人如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
- (二):
- (三)106年9月6日20:40至22:00陳盈宏醫師所給予病人
- 十、鑑定意見:
- (一)注射培爾吉平(Perdipine)注射液藥品時,並無不得以
- (二)如採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給藥,本案林護理師分2次給藥
- (三)由相關病歷及護理紀錄等資料,無法確實得知林君徽護理
- (一):
- (二):
- (三)106年9月6日20:40至22:00陳盈宏醫師所給予病人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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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黃碧蓮
陳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盈凱
被 告 陳盈宏
潘照文
林君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美馨律師
許泓琮律師
劉嘉裕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盈宏、潘照文、林君徽(其等3人,下稱被告陳盈宏等人)分別為受僱於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醫院)之住院醫師、主治醫師及護理師,原告黃碧蓮、陳明華則為訴外人陳鏡海之妻及子。
陳鏡海於民國106年9月6日16時11分許,因在住處外發生機車自摔意外而傷及頭部,經救護車緊急於同日16時28分許送至國軍左營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驗傷、診療後於同日18時許安排至加護病房。
陳鏡海於同日20時40分許已有嘔吐情況;
21時許GCS總分為12分(E4M5V3),但已產生意識混亂、躁動(記錄載:病人躁動呻吟大喊),期間因躁動而遭注射藥物,並導致昏睡,並於同日22時11分即完全昏迷(昏迷指數3),準此,若細心觀察上開情形,即可知陳鏡海此時應已屬「顱內出血(IntracranialHemorrhag e,ICH)」之情況,陳盈宏、潘照文應為電腦斷層掃描並監控顱內出血情形,詎其等竟疏未注意而未對陳鏡海為電腦斷層掃描或腦部檢查,僅強制拘束陳鏡海,直至同日22時40分至23時始作腦部斷層掃描,其等明顯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業務上過失。
又陳盈宏及林君徽應注意磷酸可待因鎮痛劑(CODE INE)、諾安命注射液(NOVAMIN)、壓泰定(CH ENDAT)及培爾吉平(PERDIPI NE),可能會造成陳鏡海顱內出血昏迷或增加顱內出血之傷勢,且培爾吉平(PERDIPINE)仿單上已註明:「顱內出血、腦溢血急性期而顱內壓亢進之患者禁用本劑。
下列病人不予(宜)給藥:被推定在顱內出血而尚未完全止血之病人」,藥品仿單第2頁亦記載:「5.高齡者的投與。
對高齡者使用時,從低劑量(例:0.5/μg/kg/ min,點滴靜脈注射)開始投與,充分觀察其經過,並慎重投與」,詎其等竟疏未注意及此,由陳盈宏於同日18時51分許開立醫囑注射培爾吉平(PERDIP INE),並由林君徽分別於同日20時40分至22時間,分別注射磷酸可待因鎮痛劑(CO DEINE)、諾安命注射液(NOVAMIN)、壓泰定(CH ENDA T)及培爾吉平(PERDIPINE)共7次,且林君徽於注射培爾吉平(PERDIPINE)時,竟以針筒直接注射,違反該藥物禁止快速給藥的禁忌,致陳鏡海於同日22時11分許,昏迷指數降至3分,且無法自行呼吸,經緊急進行置放氣管內管以協助呼吸,並於23時8分許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其等明顯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業務上過失。
嗣經陳鏡海家屬要求轉院,於同年9月7日00時46許,將陳鏡海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總)治療後,於同年9月9日16時6分許死亡。
陳鏡海與國軍左營醫院有醫療契約存在,國軍左營醫院之醫師即被告陳盈宏、潘照文及被告加護病房護理師林君徽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病患陳鏡海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國軍左營醫院自應就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連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其等之上開過失行為,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分別為陳鏡海之配偶及子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碧蓮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55,850元、精神慰撫金850,000元,合計共1,105,850元;
及給付原告陳明華精神慰撫金85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項、第220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碧蓮1,150,000元、給付原告陳明華85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盈宏、潘照文對於陳鏡海之診治行為,係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陳鏡海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已為適當醫療,係符合醫療水準,並無過失;
被告林君徽護理師並非以原告主張之以針筒直接注射培爾吉平(PERDIPINE),而是以點滴靜脈注射之方式施打,且已分2次給藥,而分別於106年9月6日21時30分先給予2毫升,於該次給藥30分鐘後再於同日22時給予3毫升,已符合培爾吉平(PERDIPINE)禁止快速給藥之方式,亦無過失。
且原告對被告陳盈宏等人以被告等人違反上開醫療常規為由,提出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之結果認被告陳盈宏等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偵字第6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另106年9月6日陳鏡海入院時,潘照文已下班,陳鏡海是由加護病房之值班醫師陳盈宏負責診療,僅有特殊緊急狀況或手術,需要主治醫師親自為醫療處置時,才會通知潘照文回醫院處理,潘照文於本件診療過程中並不在場,於當日接獲通知趕回醫院時,陳鏡海亦已轉院,且加護病房係醫院給予病患最完善照顧的地方,值班醫師均有獨立處理緊急狀況之能力,並未直接受主治醫師之監督指揮,故潘照文就陳鏡海之診療過程亦無任何過失。
再被告陳盈宏開立之用藥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違反藥廠仿單之處,蓋諾安命注射液之仿單之相關記載為「2.原則禁忌(下列病患以不給藥為原則,有特殊必要情形,請慎重給藥)」、壓泰定無相關記載、磷酸可待因注射液之相關記載為「三、下列情況之患者應慎重使用2.腦部器質障礙者」、培爾吉平注射液之相關記載為「1.慎重投與(對下列患者必須慎重投與)⑴腦出血急性期之患者(因為有可能出血加劇,本藥只該用於預期的治療效益大於治療風險時)、5.高齡者的投與:對高齡者使用時,從低劑量(例:0.5mcg/kg/ min,靜脈輸注)開始投與,充分觀察其經過,並慎重投與」,以上藥物,均無禁用於腦傷患者身上,且培爾吉平對高齡者亦無限制僅能以點滴靜脈注射之方式給藥,此觀仿單範例採用靜脈輸注即明。
而國軍左營醫院所屬之醫師及護理師既無過失,國軍左營醫院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又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時,其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陳鏡海於106年9月6日16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家門前因機車自摔意外傷及頭部,經救護車緊急於同日16時28分送至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室,經診療後安排住院,並於同日18時轉送加護病房。
(二)訴外人陳鏡海於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治療期間,經醫師指示後曾使用「培爾吉平」此一降血壓藥物,並分2次給藥,2次之時間分別為106年9月6日21時30分先給予2毫升,再於同日22時給予3毫升。
(三)訴外人陳鏡海於106年9月9日死亡,原告黃碧蓮、陳明華為訴外人陳鏡海之配偶及子女。
(四)原告曾對被告陳盈宏、林君徽、潘照文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五)原告陳明華曾支出喪葬費255,850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等人就本件訴外人陳鏡海之醫療行為,有無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人如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
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醫療過失案件,原則上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只有於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始應歸由醫師負擔,故本件除有上開例外情事外,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醫療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而就被告是否有上開醫療過失之情形部分:Ⅰ、於原告對被告陳盈宏等人以被告等人違反上開醫療常規為由,提出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偵字第6號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之結果為:「
(一): 1.依病歷紀錄,106年9月6日20:40病人雖有嘔吐及躁動等情 形,但未必與腦部有關,且當時昏迷指數與進入加護病房 之指數同為12-13分,故本案醫師未對病人進行腦部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2.依護理紀錄,106年9月6日22:11病人昏迷指數下降至3分( E1V 1M1),22:30血壓下降至64/38mmHg,此時醫師懷疑腦 部病灶擴大,故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釐清腦出血之 狀況,符合醫療常規。
(二): 1.依醫療常規,於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前,需先穩定 病人呼吸、心跳及血壓,故以降血壓為優先,再進行置放 氣管內管,再送病人至電腦斷層檢查室,為合理程序。
本 案106年9月6日21:00因病人躁動,昏迷指數為12分(E4V3M 5),故陳醫師給予肌肉注射止痛劑(Codeine30mg)。
依 護理紀錄,21: 30林君徽護理師記載病人已入睡,但血壓 為212/77mmHg,昏迷指數為7分(E2V1M4),陳醫師給予靜 脈注射降壓劑(Perdip ine2mg)。
22:00病人血壓為204/6 9mmHg,昏迷指數仍為7分(E2V1M 4),陳醫師再次給予靜 脈注射降壓劑(Perdipine3mg),然而,22:11病人昏迷指 數降至3分(E1V1M1),且無法自行呼吸,故緊急進行置放 氣管內管以協助呼吸。
22:30病人血壓降至64/38mmHg,陳 醫師給予升血壓劑及輸液以提升血壓。
22:41病人血壓回升 至122/ 69mmHg,但昏迷指數仍為3分(E1V1M1)。
23:08病 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
2.陳盈宏醫師醫囑注射培爾吉平(降壓劑),係基於106年9 月6日21:30病人血壓上升至212/77mmHg,為防止其因血壓 上升,導致顱內出血擴大;
另陳盈宏醫師及林君徽護理師 將藥物分2次注射(21:30、22:00),係為防止藥物注射後 ,病人血壓急劇下降之併發症發生,均無違反醫療常規。
3.病人昏迷之後,所進行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顱內 出血雖有增加,但因增加量不多,並未造成腦部嚴重之壓 迫,故無法認定病人昏迷係因再次出血所導致,故與106年 9月6日22:11起之昏迷無關。
(三)106年9月6日20:40至22:00陳盈宏醫師所給予病人之藥物,皆係為減少不適及血壓過高所作之處置,其中Code ine、Novamin及Chenday並不會造成顧內出血昏迷或增加顱內出血之傷勢惡化;
Perdipine雖有出血風險,但血壓太高亦會造成出血,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下,選擇降血壓為優先考量,如上開鑑定意見(二)2.之說明,故陳盈宏醫師及林君徽護理師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在上開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以下、本院卷三第221頁以下)。
Ⅱ、原告不服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經本院再送該委員會覆議之結果為:「
十、鑑定意見:
(一)注射培爾吉平(Perdipine)注射液藥品時,並無不得以針筒靜脈注射方式施打之禁忌;
無論選擇以針筒靜脈注射方式或以點滴靜脈注射之方式給藥,其給藥速度均宜緩慢,以避免血壓變化太快。
(二)如採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給藥,本案林護理師分2次給藥,中間間隔30分鐘,即達到慢速給藥之目的,故林護理師於注射培爾吉平注射液藥品時,並未違反該藥品指示或規定之疏失,且與病人之死亡無關。
(三)由相關病歷及護理紀錄等資料,無法確實得知林君徽護理師是採點滴靜脈注射之方式給藥或針筒靜脈注射(直接以針筒打針給藥),依護理紀錄,係呈現之給藥方式「IV,st」,推測係採「針筒」靜脈注射。
十一、本案前次鑑定問題與鑑定意見:本件係第2次鑑定,第1次鑑定經本部108年8月15日以衛部醫字第1081669850號書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 000號鑑定書,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請鑑定「(一)106年9月6日20時40分,病患陳鏡海已有區吐、躁動情形,僅強制拘束病患,陳盈宏醫師、潘照文醫師未對病患為電腦斷層掃描或腦部檢查,是否有違醫療常規?陳盈宏醫師於同日22時40分至23時始作腦斷層掃描,是否有違醫療常規?(二)106年9月6日18時51分,陳盈宏醫師醫囑注射培爾吉平(PERDIPINE),並由陳君徽護理師(應為林君徽,以下同)分別於21時30分、22時注射,惟培爾吉平(PERDIPINE)仿單上已註明:〔顱內出血、腦溢血急性期而顱內壓亢進之患者禁用本劑。
下列病人不予(宜)給藥:被推定在顱內出血而尚未完全止血之病人。
〕,則陳盈宏醫師、陳君徽護理師於未為電腦斷層掃描前即二次注射培爾吉平之處置是否有違醫療常規?是否與病患同日22時11分起之昏迷有因果關係?(三)106年9月6日20時40分至22時,共7次分別注射CODEINE磷酸可待因鎮痛劑、N0VAMIN諾安命注射液、CHENDAT壓泰定、PERDIPIN E培爾吉平,是否會造成病患顧?出血昏迷或增加顧內出血之傷勢?陳盈宏醫師、陳君黴護理師之處置是否有違醫療常規?」,提供鑑定意見如下:
(一): 1.依病歷紀錄,106年9月6日20:40病人雖有嘔吐及躁動等情 形,但未必與腦部有關,且當時昏迷指數與進入加護病房 之指數同為12-13分,故本案醫師未對病人進行腦部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2.依護理紀錄,106年9月6日22:11病人昏迷指數下降至3分( E1V 1M1),22:30血壓下降至64/38mmHg,此時醫師懷疑腦 部病灶擴大,故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釐清腦出血之 狀況,符合醫療常規。
(二): 1.依醫療常規,於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前,需先穩定 病人呼吸、心跳及血壓,故以降血壓為優先,再進行置放 氣管內管,再送病人至電腦斷層檢查室,為合理程序。
本 案106年9月6日21:00因病人躁動,昏迷指數為12分(E4V3M 5),故陳醫師給予肌肉注射止痛劑(Codeine30mg)。
依 護理紀錄,21: 30林君徽護理師記載病人已入睡,但血壓 為212/77mmHg,昏迷指數為7分(E2V1M4),陳醫師給予靜 脈注射降壓劑(Perdip ine2mg)。
22:00病人血壓為204/6 9mmHg,昏迷指數仍為7分(E2V1M 4),陳醫師再次給予靜 脈注射降壓劑(Perdipine3mg),然而,22:11病人昏迷指 數降至3分(E1V1M1),且無法自行呼吸,故緊急進行置放 氣管內管以協助呼吸。
22:30病人血壓降至64/38mmHg,陳 醫師給予升血壓劑及輸液以提升血壓。
22:41病人血壓回升 至122/ 69mmHg,但昏迷指數仍為3分(E1V1M1)。
23:08病 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
2.陳盈宏醫師醫囑注射培爾吉平(降壓劑),係基於106年9 月6日21:30病人血壓上升至212/77mmHg,為防止其因血壓 上升,導致顱內出血擴大;
另陳盈宏醫師及林君徽護理師 將藥物分2次注射(21:30、22:00),係為防止藥物注射後 ,病人血壓急劇下降之併發症發生,均無違反醫療常規。
3.病人昏迷之後,所進行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顱內 出血雖有增加,但因增加量不多,並未造成腦部嚴重之壓 迫,故無法認定病人昏迷係因再次出血所導致,故與106年 9月6日22:11起之昏迷無關。
(三)106年9月6日20:40至22:00陳盈宏醫師所給予病人之藥物,皆係為減少不適及血壓過高所作之處置,其中Code ine、Novamin及Chenday並不會造成顧內出血昏迷或增加顱內出血之傷勢惡化;
Perdipine雖有出血風險,但血壓太高亦會造成出血,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下,選擇降血壓為優先考量,如上開鑑定意見(二)2.之說明,故陳盈宏醫師及林君徽護理師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7日檢送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1頁以下)。
Ⅲ、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2次鑑定結果,均不足以認被告陳盈宏等人有何醫療過失之情形,且原告對被告陳盈宏等人提出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偵字第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陳盈宏等人確有醫療過失情形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本件主張,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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