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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林俊寬律師即林盛雲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朱粟芬
林哲明
王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9 年7 月22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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