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重訴,10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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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黃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60 萬元,合計67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簽訂放款借據(消費性貸款專用)(按:此為10萬元借款之借據,下稱甲借據)、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按:此為660 萬元借款之借據,下稱乙借據),被告自109 年1 月2 日起未依約就系爭借款攤還本息,迄今為止尚欠借款6,518,389 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518,389 元及如附表(本院卷第13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觀諸兩造於107 年8 月22日簽訂之甲借據第15條、乙借據第18條均約定:「本借款涉訟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

又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2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28頁),堪認兩造已合意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等語,與上揭兩造間所簽訂放款借據之約定明顯不符。

又此等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應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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