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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許清松
許清和(死亡)
許清雄
王許英(死亡)
蔡許里
許翠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NURAENI(奴拉妮)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緝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
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經查,原告許清和、王許英雖分別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108 年1 月30日死亡(審重訴卷第3941頁),惟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並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6 人均為被繼承人許怨之子女。訴外人張雪琴即高雄市私立新吉祥養護之家(下稱新吉祥養護之家)僱用被告擔任看護。
被告明知許怨平時即有躁動情況,本應隨時注意其動靜安全並在旁照料以避免緊急事故發生,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上午8 時許照料許怨洗澡時,將許怨獨自放置於洗澡椅子上即至旁邊某處拿取衣服,致許怨因身體前傾伸手拉床欄,不慎自洗澡椅跌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併右股骨骨折、左膝挫傷併瘀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詎新吉祥養護之家竟遲至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始將許怨送至鄰近之高雄市聯合醫院治療,致許怨受傷加劇,許怨於翌日復因上開傷勢及其他病症,於105 年2 月19日、20至24日(住院)、3 月1 日、3 日、7 日陸續至聯合醫院就醫,又於同年3 月13日因陷入昏迷而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19日病逝。
系爭事故發生時,許怨已高齡96歲,跌倒後發生死亡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6 人無預警遭逢喪母之痛,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告許清松為許怨支出醫療費用13,784元、因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320 元、殯葬費539,907 元,及因許怨死亡為申領診斷書及辦理除戶等行政手續之支出計602 元,原告6 人並各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清松1,560,613 元、原告許清和1,000,000 元、原告許清雄1,000,000 元、原告王許英1,000,000 元、原告蔡許里1,000,000 元、原告許翠玉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許怨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節不爭執,許怨自92、96年間起即有輸尿管癌及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病史,於105 年2 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年97歲,先前長期住安養中心照顧並在聯合醫院服用藥物控制,105 年2 月18日系爭事故之傷勢主要歸屬於骨科範疇疾病,離院時生命跡象穩定。
又許怨於105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20分許送聯合醫院急診,診斷病名為陣發性心房震顫併心衰竭、疑似冠心症、泌尿道感染、右股骨骨折、糖尿病,105 年2 月20日入院治療,並已於105 年2 月24日出院。
被害人許怨再於105 年3 月15日急診,診斷病名為陣發性心房震顫併心衰竭、疑似冠心症、泌尿道成染、右股骨骨折、糖尿病,當日入院,105 年3 月19日因心臟衰竭死亡。
其中,105 年2 月19日急診診斷是意識障礙,可能原因包括使用鎮靜藥物和發生急性冠心症,當時許怨合併低血壓和貧血診斷,這些診斷應該和病人長期慢性病急性發作有關,無法證實和105 年2 月18日急診所受之傷勢有直接相關。
故許怨死亡原因既已排除係系爭事故所致,並認定係許怨慢性病所致,伊之照護行為與許怨死亡之原因即難謂有因果關係。
本件伊為照料許怨洗澡,先將許怨放置於洗澡椅上,而至放置於同一空間之衣櫃取衣,斯時許怨為至床頭拿取物品,伸手拉床欄,不慎自洗澡椅跌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
從而,雖本件伊將許怨放置洗澡椅上,然並非是伊放置不當,而係因許怨自行決定至床頭拿取物品始將身體前傾,進而不慎跌落所致,該行為乃獨立之行為,且為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伊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而許怨亦當須對自身之行為自我負責,故本件應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
再查,本件伊為照護人員,然受照護者之行為多伴隨不確定之危險性、特殊性,縱已為相當專業水準之注意義務,照護過程亦有可能因種種未知之突發狀況及各式各樣不確定因素而受影響,是以要求照護人員確保受照護者無任何危險之虞,實非可能。
本件伊本預計為許怨洗澡,並依序將許怨放置於洗澡椅上,再拿取衣物,客觀上即不可能時時注目許怨而不為其他協助其洗澡之必要行為,且依許怨家屬之意願,渠等拒絕綑綁、約束許怨,故伊未對許怨施以拘束,惟許怨仍屬一具有自主性之人,本會依其意志從事作為,伊當無可預見其竟另行決定返回床上進而跌倒。
且許怨跌倒一事亦係發生在一瞬之間,實屬一時突發狀況所致之偶發事件,伊對此當無完全避免之可能,如一概因事故之發生,即謂看護者因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有迴避可能性,則相關照護人員不啻將人人自危。
退步言之,縱認定被告對許怨所受之傷害存有過失,惟就原告主張之受傷及就醫之支出費用部分,其中醫療費用除105 年2 月18日急診費用300 元不爭執外,均與本次事件無關;
因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均與本次骨折並無關聯,且亦非本次事件之必要支出。
就過世之支出部分,本件許怨之死亡並非伊所致,故除殯葬費用外,申領診斷書及辦理除戶等行政手續所需費用亦因非可歸責於伊,而無理由。
就慰撫金部分,許怨之死亡結果與伊之照護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伊於照護許怨期間,均未見原告許清和、許清雄、王許英、蔡許里、許翠玉等人至養護之家探視,故每人請求1,000,000 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此外,本件原告除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外,亦曾向本院對新吉祥養護之家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7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新吉祥養護之家應給付許清松9,626 元,及法定利息,合計13,831元,新吉祥養護之家亦依該判決金額匯款予許清松,故原告自不得再向伊重複請求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6 人均為被繼承人許怨之子女。
新吉祥養護之家僱用被告擔任看護。
㈡許怨於105 年2 月18日上午8 時許,由被告照料許怨洗澡時,將許怨獨自放置於洗澡椅子上即至旁邊某處拿取衣服,許怨不慎自洗澡椅跌落地面(系爭事故),送至高雄市聯合醫院治療,經診斷許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併右股骨骨折、左膝挫傷併瘀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㈣新吉祥養護中心於105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許怨送至高雄市聯合醫院治療,同日經醫院同意後出院。
㈤許怨於105年2月19日上午9時29分再次急診送院。
㈥許怨105 年3 月19日死亡證明書及診斷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記載: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衰竭,先行原因為心肌梗塞及心律不整,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糖尿病、泌尿道感染。
許怨出院病歷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3 月1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670204900 號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5 月1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670371100 號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 月2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077500 號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83400857號函檢附鑑定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告提出許怨醫療費用單據、購買物品發票、殯葬費用、證明書費及戶政規費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告許清松學歷為高雄工專畢業,經歷中油公司員工。
許清和學歷為道明中學初中部肄業,經歷為家管。
許清雄學歷為正修工專畢業,經歷為中科院技術員。
王許英學歷為舊城國小畢業,經歷為家管。
蔡許里學歷為高市五初中部畢業,經歷為家管。
許翠玉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歷為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被告學歷高中畢業,經歷為養護之家員工,月薪約1 萬7千元。
新吉祥養護之家已依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57 號民事判決(另案)主文匯款予許清松13,831元。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致許怨發生系爭傷害或死亡結果,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㈡若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許清松1,560,613 元、原告許清和、許清雄、王許英、蔡許里、許翠玉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致許怨發生系爭傷害或死亡結果,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許怨於105 年2 月18日上午8 時許,由被告照料許怨洗澡時,將許怨獨自放置於洗澡椅子上即至旁邊某處拿取衣服,許怨不慎自洗澡椅跌落地面(系爭事故),送至高雄市聯合醫院治療,經診斷許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併右股骨骨折、左膝挫傷併瘀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
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推許怨,是許怨自己跌倒,當時許怨坐在椅子上,前面是床,伊轉身去拿個衣服,許怨就自己跌倒了,許怨平時就很躁動,是失智症等語(調偵卷第13頁背面)。
依被告所述,許怨平時即因失智症而很躁動,而須他人在旁照護之情形,且許怨又已屆96歲高齡,從而,被告自應注意許怨因失智而易躁動,隨時有跌倒之可能等情事,且當時被告負責幫許怨洗澡,而在許怨身旁,即得加以注意,理應提高警覺避免許怨跌倒,惟被告讓許怨坐在椅子上,未採取其它安全措施,即轉身拿衣服,讓許怨逕自活動而不慎跌倒受傷,因此,被告就許怨跌倒落地確有過失,並致許怨受有系爭傷害,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不簽立同意書致無法使用約束帶所致等語。
而被告既對許怨有照護義務,縱無約定使用約束帶,亦應對許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難認被告可因此免其注意義務。
又被告雖辯稱許怨亦當須對自身之行為自我負責等語。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本件許怨因失智躁動而送至新吉祥養護之家接受照護,許怨就其行為並無注意能力,難認其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次查:許怨於92年11月4 日因輸尿管癌經腎臟輸尿管切除術後定期聯合醫院門診追蹤。
自96年9 月2 日於聯合醫院心臟內科就醫,已有糖尿病、高血壓病史和用藥紀錄。
105 年2月18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聯合醫院急診就醫: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併右股骨骨折、左膝挫傷併瘀傷及開放性傷口經急診處置,含傷口清創、縫合及包紮,此部分無須手術;
右大腿挫傷併右股骨骨折,經骨科專科醫師與家屬共同討論後,決定不手術治療,予以石膏固定支持並於急診觀察至18時40分許離院,離院時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29/65 mmHg, 心跳:113/ min, 呼吸速率:20/ min, 體溫:36℃。
105 年2 月18日之傷勢主要歸屬於骨科範疇疾病。
105 年2 月20日看診與許怨慢性病史、年齡等危險因子有關,105 年3 月1 日在皮膚科就診,為雙側下肢傷口,疑似下肢動脈功能不全,血循環不良導致傷口。
105 年3 月3 日外科就診,為雙側小腿、左膝及左足踝多處褥瘡之傷口來傷口換藥處理。
在105 年2 月18日之前原本就存在之慢性病或其他疾患,就時序上應可排除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 月2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077500 號函(另案訴字卷第101 頁)及許怨病歷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又許怨於105 年2 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年97歲,長期住安養中心照顧,根據病歷記載有慢性高血壓及糖尿病史,長期在聯合醫院服用藥物控制,105 年2 月18日在養護中心跌倒,第一次於105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23分許送往聯合醫院急診,經過檢查診斷主要內容為頭部外傷及右大腿股骨骨折,因為家屬與醫護討論後決定採取保守治療,當日18時40分許離院,因為許怨回去後意識障礙於105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20分許再送聯合醫院急診,診斷病名為陣發性心房震顫併心衰竭,疑似冠心症,泌尿道感染,右股骨骨折,糖尿病,於105 年2 月20日入院治療,於105 年2 月24日出院,再於105 年3月15日急診,診斷病名為陣發性心房震顫並心衰竭,疑似冠心症,泌尿道感染,右股骨骨折,糖尿病,當日入院,105年3 月19日因心臟衰竭死亡。
許怨105 年2 月19日急診診斷是意識障礙,可能原因包括使用鎮靜藥物和發生急性冠心症,當時許怨合併低血壓和貧血診斷,這些診斷應該和病人長期慢性病急性發作有關,無法證實和105 年2 月18日急診所受之傷勢有直接相關。
許怨後來住院後診斷有陣發性心房震顫合併心室活動加快,心率變快,一般而言,產生陣發性心房震顫的危險因子包括高血壓、糖尿病、冠心症、心臟衰竭,甲狀腺功能亢進,肥胖,瓣膜性心臟病,因此第二次急診入院原因應該和第一次急診所受傷是無直接相關,根據病歷記載,許怨長期有高血壓和糖尿病,推判和此次產生陣發性心房震顫有部分相關性,根據診斷,許怨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而第一次急診原因為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及擦傷,右大腿股骨骨折,產生心臟衰竭的原因為高血壓,冠心症以及瓣膜性心臟病及心肌症等等,因此許怨高血壓應該和後來的心臟衰竭有相關,而105 年2 月18日急診所受傷勢與與許怨死亡之原因難謂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8年3 月13日鑑定明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83400857號函檢附鑑定書及參考資料附卷可參(另案訴字卷第109 至116 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為專業醫療機構,其鑑定醫師本於知識、學能、經驗所為之鑑定,自堪憑採。
是原告主張許怨受有系爭傷害更致死亡結果等語,即非可採。
另原告雖主張應另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光碟鑑定系爭事故是否係慢性硬膜下出血而致許怨死亡,然許怨死亡原因既已排除係系爭事故所致,並認定係許怨慢性病所致,是此部分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就許怨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然系爭事故所致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併右股骨骨折、左膝挫傷併瘀傷及開放性傷口之系爭傷害,尚不至於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許怨死亡,即非有據。
七、若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許清松1,560,613 元、原告許清和、許清雄、王許英、蔡許里、許翠玉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執行職務時就許怨所受系爭傷害既有過失,且與許怨受傷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許清松等為許怨之繼承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⑴原告許清松主張許怨因系爭傷害支出外科醫療費用3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又主張105 年2 月19日至一般內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425 元、109 年2 月20日至心臟內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3,962 元、105 年2 月24日支出證明書費130 元、105 年3 月1 日至皮膚科、新陳代謝科看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0元、50元、105 年3 月3 日至外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290 元、105 年3 月7 日至泌尿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50元、105 年3 月13日急診支出醫療費用8,507 元部分,業經聯合醫院上開108 年1 月23日函覆與系爭事故無關明確,且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⑵因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320 元:原告主張支出上開費用,固提出發票為證(審附民卷第33至37頁)。
然因現臺灣健保制度所給付,幾已包含必要之醫療項目,至於各種輔助用品之需要,包括這些用品是否可以有所替代,或許應由個別案主自行陳述等語,亦經聯合醫院以上開函文函覆明確(另案訴字卷第101 頁),依上開內容可見並未說明原告主張之物品為醫療之必須,但表明目前健保制度之給付幾已包含必要之醫療項目。
又關於105 年3 月13日至105 年3 月15日看護費用部分,因許怨原本即需人看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另請看護之必要,是此部分金額,即均非有據。
⑶殯葬費539,907 元,及因許怨死亡為申領診斷書及辦理除戶等行政手續之支出計602 元部分:因許怨於105 年3 月19日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許清松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⑷原告6 人並各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93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是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
被告應對許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不法侵害「身體、健康」之行為,不包括侵害其生命權,許怨雖於105 年3 月19日死亡,然許怨死亡前並未對被告提起訴訟,許怨此部分請求權,依法不得繼承;
又原告既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前揭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可言。
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或第195條第3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均乏依據。
⑸其他相關支出602 元部分:關於聯合醫院證明書費347 元部分,非系爭傷害所必須支出。
關於戶籍謄本請領費用105 元、新陳代謝科證明書費150 元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均為被告所否認,應不予准許。
⑹綜上,許怨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00 元之損害堪以認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許怨受有系爭傷害,新吉祥養護之家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新吉祥養護之家已依本院另案民事判決主文匯款予許清松13,83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上開規定,於新吉祥養護之家清償範圍內,被告亦同免責任,是本件扣除後,原告許清松對被告已無金額可得請求,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許怨既有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固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然其繼承人許清松已自連帶債務人新吉祥養護之家處獲得賠償,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應予駁回。
而原告其餘之請求,亦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又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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