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重訴,11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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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翔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楊明義所有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向高雄市○○地○○路○地○○○○○○○○號九十三年路普字第○六二○○○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本金新臺幣參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翔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明義為訴外人統雅汽車商行有限公司(下稱統雅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716,0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46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而訴外人統碩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18日以楊明義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

原告於105 年8 月間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9 月8 日以橋院秋105 司執助才字第2482號函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翔和公司應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契約書及債權證明原本,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

惟其均未併案執行或陳報抵押債權。

嗣因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僅7,807,488 元,遭本院逕以土地謄本記載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0,000元,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顯無執行實益,而撤回該執行。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7月7 日起至94年7 月6 日止,存續期間早已屆滿,若被告翔和公司尚有抵押債權存在,其自當積極主張身為抵押權人之權利,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求償,惟被告翔和公司竟忽視自身權益,於存續期間屆滿近15年仍未見其行抵押權追償。

而統碩公司及被告翔和公司先後於96年7 月10日、99年11月8日遭廢止登記,仍未就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甚至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經本院通知仍未見其聲請併案執行或陳報債權,可見被告翔和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早已不存在。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楊明義之債權人,而身為抵押權人之楊明義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請求被告翔和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楊明義卻怠於行使該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楊明義怠於行使權利時,因保全債權,代位楊明義請求被告翔和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翔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翔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而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本無須已有已存之債權存在,後續產生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亦得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標的,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與統碩公司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權利發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方得認定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

而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為84年7 月7 日至94年7 月6 日,顯見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亦應至94年7 月6 日止,況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翔和公司業已於業於99年11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亦堪認應已無從發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新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確定,於確定後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其從屬性之要件亦隨之回復,而翔和公司與統碩公司間既無系爭抵押權所得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因無從存續而消滅。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屬存續,即有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明義應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而原告為楊明義之債權人等節,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審重訴卷第25至28頁),堪信屬實,是楊明義既怠於行使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楊明義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明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與統碩公司間有何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已經確定,而統碩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得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是系爭抵押權即因無從存續而消滅。

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仍有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明義應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楊明義怠為行使該權利,原告自得以楊明義債權人身分代位楊明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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