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重訴,13,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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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楊文永
潘淨珠
黃家瑜
陳錦鸞
陳錦玫
陳聰明
蔡美英
唐嘉恩
利怡瑩
共 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春華
吳明峰
許柯順珠
黃方來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109年7月2日上訴狀未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以俾利本院核定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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