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重訴,13,2020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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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楊文永
潘淨珠
黃家瑜
陳錦鸞
陳錦玫
陳聰明
蔡美英
唐嘉恩
利怡瑩
共 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春華
吳明峰
許柯順珠
黃方來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表示另狀補具等語。

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

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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