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重訴,139,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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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林龍雄
訴訟代理人 馬慶德
被 告 陳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已於109年9月15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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