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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蔡洪梅
蔡佩恒
洪純華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義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蔡洪梅、洪義雄並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面積一一二三七點一八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洪梅、洪義雄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面積三二二點三七平方公尺乘以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蔡洪梅、洪義雄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除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面積一○九一四點八一平方公尺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再乘以千分之二五○計算之金額。
前開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洪梅、洪義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蔡洪梅前於民國77年9 月9 日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造林使用,雙方間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租賃期間屆滿後,雙方續約,並於106 年1 月26日簽訂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
被告蔡洪梅、蔡佩恒及洪純華(以下與另一被告洪義雄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於105 年2 月19日委任被告洪義雄換約,申請變更承租人為蔡佩恒及洪純華,然蔡洪梅有違反租約約定目的使用之情形,且逾期未補正,原告遂註銷換約案。
又依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洪義雄興建、設置之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第14項約定,於108 年4 月17日函知被告終止租約在案,上開函文於同年5 月13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復於108 年8 月9 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要求盡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義雄拆除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蔡洪梅返還租賃物,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對蔡洪梅依民法第45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就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依占建面積322.37平方公尺乘以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
另就其餘土地部分,則以該占用面積1.091481公頃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二五○計算之金額。
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全部給付義務後,其餘被告均告免責。
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9款約定:「承租人應照造林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作業,善盡保護撫育義務,對於所造林木,如有任意損害或擅自砍伐者,應查明責任並負賠償之責」,系爭土地上大面積鋪設草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鋪面、興建房舍,顯見蔡洪梅未依約保護撫育木麻黃、相思樹、麻竹等,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求為判決:㈠洪義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清除。
蔡洪梅、洪純華、蔡佩恒、洪義雄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蔡洪梅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604元,暨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蔡洪梅應給付2,804 元。
㈣蔡洪梅、洪純華、蔡佩恒、洪義雄應各給付自108 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按土地占建面積322.37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蔡洪梅、洪純華、蔡佩恒、洪義雄應各給付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扣除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後之其餘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1.091481公頃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薪木)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高雄縣林地等則8 )乘以千分之二五○計算之金額。
㈥上開聲明第㈣至㈤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家族因嚮往田園,花終身儲蓄,合資向原地主林彬、袁灼英購買本件未登錄之土地,後本件未登錄之土地被劃歸國有,蔡洪梅依法承接租賃權迄今,已於系爭土地占有、居住30年。
不料,99年間因凡那比颱風侵襲,居家湖畔山崩堤潰,被告警覺八八小林村滅村災後不久,憂心下游十多戶居民安危,遂依據災害防救法第30條主動向地方政府通報,案轉原告辦理,原告非但不救援,反而要求被告配合做「假勘災紀錄」敷衍應付結案,被告因安全考量不願配合,旋而於99年12月9 日遭原告誣陷被告「私設水泥通道」,繼而「查水表」威脅,謊控被告擅設「組合屋」、「貨櫃屋」、「通道」等地上物,塑造違約使用之假象,以「嫁接改良、變更使用」為由,罰鍰35,933元並拒絕續約。
然系爭土地現場並無「組合屋」,該位置為被告之家,為30年老舊合法農舍,擁有戶籍、稅籍、水電、空照圖,與「嫁接改良、變更使用」無關;
現場亦無「貨櫃屋」,該位置於78年發生峭壁土方滑落,衝擊下方木造農舍,危及居住安全,災後復原設擋土牆,基礎加上工具間,加重壓力,預防滑動,亦與「嫁接改良、變更使用」無關,且現場亦無通道,如附圖所示甲2 道路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修建,並非被告所鋪設。
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依系爭租約第1條辦理更名換約,原告受理後擱置4 年,後以108 年4 月1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800054070 號函、108 年5 月2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800094150 號函、108 年6 月2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800100180號函、108 年7 月19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860020420 號函等主張被告擅設「組合屋」、「貨櫃屋」、「通道」,塑造違規假象,再以「嫁接改良、變更使用」之名拒發新約。
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造林面積50%以上,並無違約,且被告承租面積11,339平方公尺,如原告所製作使用現況略圖中A農舍面積57平方公尺,B 工具間面積11平方公尺,合計僅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0.6 %,原告拒絕辦理更名換約並無理由。
綜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 、4 、7 項規定,原告以108 年4 月1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80005407 0號函作成之行政處分無效,被告並無違反土地租賃契約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另蔡佩恒及洪純華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43、4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前埔厝段361-1 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面積11,237.18 平方公尺,原告為管理機關。
⒉蔡洪梅自77年9 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蔡洪梅與原告間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約定蔡洪梅承租系爭土地作造林使用,租賃期間屆滿後,雙方續約,並於106 年1 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本院卷㈠第363 頁),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
⒊蔡洪梅自77年9 月間承租系爭土地後,其同意由其弟洪義雄占用系爭土地。
洪義雄與原告間從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蔡洪梅、洪義雄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
⒋如附圖所示C建物所在之位置原為訴外人林彬及袁灼英所有之木造材質之一樓平房,其二人約於77年9 月間將上開木造平房讓與洪義雄,其後颱風來襲,上開木造平房倒塌,僅餘地面上之水泥基礎底座,洪義雄於原處水泥基礎底座上興建如附圖所示鐵皮材質之C 建物(原告主張上開建物為重建,被告抗辯雖然屋頂跟四面牆壁都是重新建造,但是是屬於建築法上的災後復建),供其父母居住使用,現由洪義雄居住使用。
其餘如附圖所示A涼亭、B鐵樓梯、D建物、D1 平台、甲3 道路、C圍籬、d1-d2 之圍籬加大門、e 圍籬、f 矮磚牆(被告稱f 之地上物並非磚牆,而是磚造材質的造景)、g1-g4 之鐵扶手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其他地上物,與C 建物則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洪義雄所興建、設置,D建物上方為涼亭,下方為工具間。
⒌蔡洪梅、蔡佩恒、洪純華於105 年2 月19日委任洪義雄向原告提出換約申請書,申請將原承租人蔡洪梅變更為蔡佩恒、洪純華(本院卷㈡第17、19頁)。
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至現場勘查,現場情形如雄院審重訴卷第19至27頁照片所示。
原告以108 年2 月25日函通知蔡洪梅於同年3 月31日拆除貨櫃屋(屋頂鐵皮棚架)、木造涼亭及恢復造林使用等語,蔡洪梅未於期限內辦理補正。
原告於108 年4 月17日發函以蔡洪梅違反系爭租約第七條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同年5 月13日送達洪義雄。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義雄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甲2 道路,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蔡洪梅返還租賃物,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⒉原告依照系爭租約第7條第7項第9款規定,請求蔡洪梅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金額,有無理由?⒊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義雄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甲2 道路,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蔡洪梅返還租賃物,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查原告與蔡洪梅間訂立系爭租約,由蔡洪梅承租系爭土地,嗣蔡洪梅、蔡佩恒及洪純華於105 年2 月19向原告提出換約申請書,申請將原承租人蔡洪梅變更為蔡佩恒、洪純華,原告與蔡洪梅間之法律關係核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之存續、終止或消滅,非基於行政處分而生,是被告抗辯原告以108 年4 月17日函所為終止系爭租約及返還土地之意思表示係屬行政處分,並進而抗辯該行政處分違法違憲而無效等語,容有誤會。
⒉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租賃土地,限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變更使用……。
(本院卷㈠第364 頁),同條第14項第6款約定:「租賃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6 、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
……」等語(本院卷㈠第364 頁)。
依上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限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造林之用者,即認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出租人即得終止系爭租約。
⒊查蔡洪梅自77年9 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蔡洪梅與原告間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約定蔡洪梅承租系爭土地作造林使用,租賃期間屆滿後,雙方續約,並於106 年1 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
蔡洪梅自77年9 月間承租系爭土地後,其同意由其弟洪義雄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63 至36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另查,C建物所在之位置原為訴外人林彬及袁灼英所有之木造材質之一樓平房,其二人約於77年9 月間將上開木造平房讓與洪義雄,其後颱風來襲,上開木造平房倒塌,僅餘地面上之水泥基礎底座,洪義雄於原處水泥基礎底座上興建鐵皮材質之C 建物,供其父母居住使用,現由洪義雄居住使用。
又系爭其他地上物均為洪義雄所興建、設置,D建物上方為涼亭,下方為工具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7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1 至143 頁)。
被告雖稱洪義雄係因C建物所在位置之原有木造建物先前因颱風倒塌,而在原地利用原有之水泥基礎「災後復建」為現存之鐵皮材質之C 建物,洪義雄並非「重建」或「興建」C建物等語,惟查C建物所在位置之原始建物為木造材質,該木造建物因遭逢颱風來襲,其屋頂、牆垣均已倒塌,而現存之C建物之屋頂、牆垣均為鐵皮材質之建物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C建物之建造材質均與原始建物之材質已不同,是現存之C建物乃洪義雄於原始木造建物倒塌後重行原始起造無訛。
而重行起造之C建物先前由洪義雄及蔡洪梅之父母居住使用,現由洪義雄居住使用,此據被告所自陳,則洪義雄興建C建物並非以造林為目的,亦非為便利造林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造林所用之器具、設備或臨時休息之用,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蔡洪梅承租系爭土地後,同意洪義雄在其上興建C建物,蔡洪梅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有未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之情事,應堪認定。
依上說明,蔡洪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同意洪義雄使用系爭土地,洪義雄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建築房屋自用,洪義雄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其他地上物,而系爭其他地上物除D建物下方係作為工具間使用外,其他地上物分別為涼亭、鐵樓梯、平台、道路(甲3 )、圍籬、圍籬加大門、矮磚牆(即被告所稱之磚造造景)、鐵扶手,均非屬供造林之用。
從而,蔡洪梅就系爭土地既有未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之情形,依上開系爭租約約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對蔡洪梅終止系爭租約。
⒋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必以向承租人即蔡洪梅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4 月17日發函以蔡洪梅違反系爭租約第七條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同年5 月13日送達洪義雄,並同時以平信方式寄送蔡洪梅等語,被告則稱:時間已久,不清楚蔡洪梅有無收受上開函文等語,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蔡洪梅,並非洪義雄,洪義雄僅係受蔡洪梅、蔡佩恒及洪純華等3 人委任於105 年2 月19日向原告提出換約申請書,申請將原承租人蔡洪梅變更為蔡佩恒、洪純華,觀諸上揭換約申請書記載:「委託內容:申請人確委託受任人代理下列事宜:□申請□補正□繳款□訂約□領約□其他」(本院卷㈡第17頁),上開委託內中各選項均已勾選等情(本院卷㈡第17、19頁),足認蔡洪梅對洪義雄所為之授權範圍僅限於處理申請換約即變更承租人之相關事務,並不包括攸關系爭租約關係存續、消滅之事務,是原告以108 年4 月17日函終止系爭租約,並對洪義雄為送達,雖洪義雄於同年5 月13日收受,然因洪義雄並無代理蔡洪梅受領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權限,是原告對洪義雄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難認已合法送達承租人蔡洪梅。
原告又主張其曾以平信方式將108 年4 月17日寄送蔡洪梅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送達證明,自不足採信。
原告另主張其曾委託律師於108 年8 月9月發函對蔡洪梅終止系爭租約,該律師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蔡洪梅,應認系爭租約於108 年8 月22日已生終止之效力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之108 年8 月9 日律師函僅在重申原告已於108 年4 月17日函知蔡洪梅終止系爭租約,蔡洪梅、蔡佩恒及洪純華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並請蔡洪梅、蔡佩恒及洪純華於108 年9月9 日前騰空或切結地上作物及自行拆清除地上物,並給付補償金,且通知原告複勘收回土地,若逾期將依法追究其等3 人相關法律責任等語,此觀上開律師函即明,該律師函並無重新對蔡洪梅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嗣原告於本院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蔡洪梅重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由蔡洪梅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受領,是系爭租約已於110 年4 月20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之間接占有而言,亦即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及本於地上權、農育權、典權、質權、租賃關係、借貸關係、寄託關係或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占有他人之物者。
經查:⑴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
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係洪義雄所興建、設置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洪義雄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
又系爭租約既已於110 年4 月20日終止,則自同年月21日起蔡洪梅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洪義雄自亦不得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義雄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蔡洪梅及洪義雄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即屬有據。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蔡洪梅返還系爭土地,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所主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加以論敘。
⑵原告主張甲2 道路為洪義雄所興建,並請求洪義雄拆除,洪義雄則辯稱甲2 道路非其所興建,而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鋪設等語,觀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0年1 月20日函記載:「本局施設97年鳳凰颱風災後復建『仁福橫山24號旁野溪護岸災害修復工程』,確有修復因施工毀損道路約40m (含甲2 範圍),嗣該迄今道路是否翻新或增設無從考究。」
等語(本院卷㈠第365 頁),由上揭函文並無從證明甲2 道路係洪義雄所鋪設,原告復未能就此節舉證證明,故其請求洪義雄拆清除甲2 道路,自無理由。
原告另又主張蔡洪梅、蔡佩恒、洪純華3 人於105 年2 月19日向原告提出換約申請書,申請將原承租人蔡洪梅變更為蔡佩恒、洪純華,可認蔡佩恒、洪純華目前亦占有系爭土地,其得請求蔡佩恒、洪純華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蔡佩恒、洪純華則否認其2 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查原非承租人之人申請變更自己為承租人,不必然代表其已占用系爭土地,二者並無相等之關係,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佩恒、洪純華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蔡佩恒、洪純華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其2 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均無理由。
㈡原告依照系爭租約第7條第7項第9款約定,請求蔡洪梅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金額,有無理由?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9款約定:「承租人應照造林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作業,善盡保護撫育義務,對於所造林木,如有任意損害或擅自砍伐者,應查明責任並負賠償之責」等語(本院卷㈠第364 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大面積鋪設草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鋪面、興建房舍,蔡洪梅未依約保護撫育木麻黃、相思樹、麻竹等,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觀諸上開契約約定之文義,必須承租人對所造林木有任意損害或擅自砍伐者,其方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並未指明蔡洪梅有何對所造林木任意加以損害或擅自砍伐之行為,復未舉證證明,其援引上開約定,請求蔡洪梅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金額,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蔡佩恒、洪純華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請求蔡佩恒、洪純華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其2 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本件原告於本院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蔡洪梅重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由蔡洪梅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受領,是系爭租約已於110 年4 月20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應自同年月20日後始向將來消滅,在原告對蔡洪梅終止系爭租約之後,蔡洪梅即無合法權源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則蔡洪梅、洪義雄於無權占用土地期間,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蔡洪梅、洪義雄給付自110 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蔡洪梅、洪義雄給付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110 年4 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租約斯時尚未終止,蔡洪梅及經蔡洪梅同意占用土地之洪義雄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土地,是原告就此段期間所為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⑴系爭土地除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面積10914.81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農作物(含原林之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五○。」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區,屬林地,臨近無住家及商業活動,其上多為樹木等情,是原告主張蔡洪梅、洪義雄占有此部分土地之對價以相當於前揭國有非公用林地之租金計算價額,應屬適當。
⑵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又依該要點之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當占用情形係「房地或基地」時,其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5 %」;
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是可知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遭占用作為房地或基地使用時,國有財產署所訂立之使用對價係以被占用土地每年當期申報地價之5 %計之。
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經蔡洪梅同意洪義雄興建、設置系爭地上物之用,而甲2 道路雖非洪義雄所鋪設,然洪義雄在甲2 道路通往鄰地306 地號土地之方向建造圍籬及大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111 頁、第119 至123 頁),是蔡洪梅及洪義雄已將甲2 道路所占用之土地置於其管領力之下,足認甲2道路所在之系爭土地亦為蔡洪梅、洪義雄所占用。
從而,本院審酌前述土地所在位置、使用方式、交通及經濟條件等情形,認蔡洪梅、洪義雄使用此部分土地之對價以相當於前揭國有非公用基地之租金計算價額,亦屬適當。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蔡洪梅、洪義雄自110 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面積322.37平方公尺乘以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之不當得利。
⒋又查,系爭土地係蔡洪梅同意交付洪義雄占有使用,故蔡洪梅為間接占有人,洪義雄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蔡洪梅、洪義雄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又蔡洪梅、洪義雄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在洪義雄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給付目的相同,其2 人中任一人所為給付即足滿足原告之債權,另一人於同一範圍免再負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蔡洪梅、洪義雄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蔡洪梅、洪義雄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義雄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蔡洪梅及洪義雄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洪梅、洪義雄應自110 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面積322.37平方公尺乘以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暨請求蔡洪梅、洪義雄應自110 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除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面積10914.81平方公尺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再乘以千分之二五○計算之金額,前開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任一蔡洪梅、洪義雄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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