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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吳劍源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蔡仲諒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九九一(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樓房三層,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九九一⑵(鐵皮屋一層,面積二0平方公尺)、九九一⑷(鐵皮屋一層,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合計面積五七0平方公尺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與其他數十名共有人共有,前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106 年間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66 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後,復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90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程序,並由訴外人李介丕於108 年6 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拍定,而李介丕於繳清拍定價款並完成移轉登記後,再於108 年10月3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466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於99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部分,被告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狀態,至系爭建物則由被告單獨所有。
因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予以變價分割確定,復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後,由李介丕拍定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無從對抗系爭土地新所有權人,而無任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1 、991 ⑵、991 ⑷範圍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570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號466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即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5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91 (樓房三層,門牌前和路24號,面積239 平方公尺)、991 ⑵(鐵皮屋一層,面積20平方公尺)、991 ⑷(鐵皮屋一層,面積311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坐落土地合計面積570 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99年5 月5 日前係由訴外人陳春男、陳夏斌、陳秋全等3 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則由陳春男、陳夏斌、陳秋全等3人共有。
伊於99年5 月5 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上開3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意旨,伊對系爭土地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原告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亦受該法定租賃關係之拘束,不得主張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系爭建物於66年10月14日即已辦理保存登記,至今已有40餘年,觀諸一般社會常情,因不動產價值不斐,於進行不動產交易時,勢必就交易之不動產標的為必要之調查,系爭建物已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過半之面積,原告於交易取得系爭土地時,必定知悉系爭建物有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卻仍執意購買,嗣始再訴請拆屋還地,顯見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係以損害伊對系爭建物之既得使用權為主要目的,顯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4 月1 日拍定取得債務人陳春男、陳夏斌、陳秋全等3 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687 ,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466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如附圖暫編地號991 樓房3 層面積23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91 ⑵鐵皮屋1 層面積2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91 ⑷)鐵皮屋1 層面積311 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並於99年4 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99年5 月5 日辦理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嗣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6 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復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90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程序,並由訴外人李介丕於108 年6 月11日以12,000,000元拍定,而李介丕於繳清拍定價款並完成移轉登記後,於108 年10月3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
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㈡查被告於99年4 月1 日拍定取得債務人陳春男、陳夏斌、陳秋全等3 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687 ,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466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並於99年4 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99年5 月5 日辦理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嗣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6 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復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90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程序,並由訴外人李介丕於108 年6 月11日以12,000,000元拍定,而李介丕於繳清拍定價款並完成移轉登記後,於108 年10月3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於99年4 月1 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687 ,及其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並辦理畢移轉登記後,就系爭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斯時可認繼受陳春男、陳夏斌、陳秋全與其他共有人成立之分管協議,而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
然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後,被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即因而終止,則系爭建物即尚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堪以認定。
被告亦未舉證於共有物變價分割判決確定後,再與其餘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可認定。
嗣後縱由同屬原共有人之李介丕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於判決確定時已終止,不因李介丕經拍定程序取得所有權而回復原分管契約。
㈢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依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
然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
然系爭土地於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時,分管契約已終止,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已喪失法律上占有之原因,對於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僅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
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經判決確定後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自無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土地受讓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有40餘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上情,拍定後始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等語。
然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分管契約終止,即不得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而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嗣原告之前手李介丕於系爭土地因變價分割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後復將所有權讓與原告後,原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自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回復所有權,難認有何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或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
且被告於系爭土地因變價分割而拍賣後,已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資主張,洵堪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此外,被告復未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則其屬無權占有,堪可認定。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目前為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中,業如前述,又系爭建物如附圖暫編地號991 為樓房3 層(面積23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91 ⑵鐵皮屋1 層(面積2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91 ⑷鐵皮屋1 層(面積311 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570 平方公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770467400 號函檢附107 年5 月測量成果圖、正攝影像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上開暫編地號991 為樓房3 層(面積23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91 ⑵鐵皮屋1 層(面積2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91 ⑷鐵皮屋1 層(面積311 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570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1 為樓房3 層(面積23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91 ⑵鐵皮屋1 層(面積2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91 ⑷鐵皮屋1 層(面積311 平方公尺)範圍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面積57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現況測量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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