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重訴,75,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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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及理由
  2. 一、本件被告顏廷宇、李瑩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3. 二、原告主張:
  4. (一)訴外人宇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邀同被告
  5. (二)被告間為使顏廷宇、李瑩芳逃避債權人之追償所為之通謀
  6. 三、被告之答辯:
  7. (一)被告簡珮玹、簡秀花、劉文典則以:顏廷宇、李瑩芳因積
  8. (二)被告顏廷宇、李瑩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9.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0. (一)宇騰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顏廷宇、李瑩芳擔任連帶保證
  11. (二)顏廷宇、李瑩芳原分別為系爭A、B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
  12. (三)合迪公司對顏廷宇、李瑩芳、簡珮玹提出塗銷所有權登記
  13. 五、本件爭點為:
  14. (一)顏廷宇、簡秀花間就系爭A房地、李瑩芳、簡秀花間就系
  15. (二)顏廷宇、簡秀花就系爭A房地,李瑩芳、簡秀花間就系爭B
  16. (三)若(一)有理由,原告是否得代位顏廷宇、李瑩芳向簡秀
  17. (四)若(二)有理由,原告是否得代位顏廷宇、李瑩芳向簡秀
  18. (五)原告代位顏廷宇、李瑩芳請求簡珮玹應將系爭A、B房地於
  19.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主張:宇騰公司向其借款,顏廷宇、李瑩芳擔任連帶
  21. (二)參諸簡秀花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顏廷宇、李瑩芳簽訂之
  22.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23. (四)又顏廷宇、李瑩芳各自將其所有系爭A、B房地於107年1月
  24.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簡秀花、劉
  25.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26.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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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陳美吟
被 告 顏廷宇
李瑩芳
簡珮玹
簡秀花
劉文典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秀花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珮玹。
被告劉文典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珮玹。
被告簡珮玹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簡珮玹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廷宇、李瑩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宇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邀同被告顏廷宇、李瑩芳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9,800,000元。

嗣因宇騰公司自107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本息尚欠6,273,876元,原告為此於107年3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7年司裁全字第347號獲准,原告因而據以查知顏廷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A房地),李瑩芳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B房地)等財產。

詎顏廷宇及李瑩芳早為逃避原告之求償,於107年2月2日與被告簡珮玹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原為顏廷宇、李瑩芳所有系爭A、B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珮玹所有,此並經顏廷宇、李瑩芳之另一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對簡珮玹、顏廷宇、李瑩芳提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撤銷簡珮玹、顏廷宇、李瑩芳間就系爭A、B房地之以信託債權行為、物權移轉行為,然簡珮玹竟於另案判決審理期間,為免系爭A、B房地遭債權人追償,乃再將系爭A、B房地分別於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秀花、劉文典,而系爭A、B房地事實上仍由顏廷宇、李瑩芳居住使用。

(二)被告間為使顏廷宇、李瑩芳逃避債權人之追償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債權,應為無效。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主張顏廷宇、李瑩芳與簡秀花間之債權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秀花、劉文典應將系爭A、B房地移轉登記予簡珮玹。

又縱使被告間上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顏廷宇、李瑩芳與簡秀花間並無真實價金交付行為,被告間移轉系爭A、B房地不存在對價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A、B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依另案判決之結果,塗銷簡珮玹尚未塗銷之系爭A、B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予顏廷宇、李瑩芳所有等語。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4項所示。

備位聲明:㈠顏廷宇與簡秀花間就系爭A房地,於107年6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李瑩芳與簡秀花間就系爭B房地於107年6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簡秀花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簡珮玹。

㈣劉文典應將系爭B房地移轉登記予簡珮玹。

㈤簡珮玹應將系爭A房地於107年2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㈥簡珮玹應將系爭B房地於107年2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簡珮玹、簡秀花、劉文典則以:顏廷宇、李瑩芳因積欠簡秀花債務,雙方於106年12月13日結算,並約定借新還舊之借款。

顏廷宇、李瑩芳各積欠簡秀花7,000,000元,顏廷宇、李瑩芳並分別於106年12月13日各開立面額7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予簡秀花收執,簡秀花當時另要求顏廷宇、李瑩芳應將其所有之系爭A、B房地,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各7,000,000元,以作為106年12月13日借貸金額之擔保。

嗣顏廷宇、李瑩芳為解決渠等債務,於107年1月8日書立切結書各乙份,將系爭A、B房地信託登記予受託人簡珮玹,以委託出賣系爭A、B房地價金清償抵押權與對外相關之債權債務關係,委由受託人簡珮玹全權處分信託財產,而信託財產之受益人仍為顏廷宇、李瑩芳。

復於107年6月間,顏廷宇、李瑩芳與簡秀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A、B房地以總價12,500,000元出售予簡秀花,其中7,000,000元係抵銷抵押權債務,另顏廷宇、李瑩芳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房貸5,500,000元部分,由簡秀花承受,是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況原告於起訴時即已知悉系爭A、B房地已登記於簡秀花、劉文典名下,至109年12月1日始追加備位之訴,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顏廷宇、李瑩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宇騰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顏廷宇、李瑩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宇騰公司自107年2月3日迄今尚有6,273,87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二)顏廷宇、李瑩芳原分別為系爭A、B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7年2月5、6日分別將系爭A、B房地信託登記簡珮玹名下,簡珮玹再分別於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3日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A、B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秀花、劉文典所有。

(三)合迪公司對顏廷宇、李瑩芳、簡珮玹提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4號於108年5月31日判決渠等之信託行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簡珮玹應塗銷上開信託登記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

(一)顏廷宇、簡秀花間就系爭A房地、李瑩芳、簡秀花間就系爭B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顏廷宇、簡秀花就系爭A房地,李瑩芳、簡秀花間就系爭B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有無符合民法第244條之情形,是否應予撤銷?

(三)若(一)有理由,原告是否得代位顏廷宇、李瑩芳向簡秀花、劉文典請求將系爭A、B房地移轉登記予簡珮玹?

(四)若(二)有理由,原告是否得代位顏廷宇、李瑩芳向簡秀花、劉文典請求將系爭A、B房地移轉登記予簡珮玹?

(五)原告代位顏廷宇、李瑩芳請求簡珮玹應將系爭A、B房地於107年2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顏廷宇、李瑩芳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宇騰公司向其借款,顏廷宇、李瑩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宇騰公司迄今仍有600餘萬元債務及相關利息未清償,顏廷宇、李瑩芳於107年2月將其名下之系爭A、B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簡珮玹(嗣後該信託之債、物權行為經另案判決撤銷確定),簡珮玹在於上開撤銷信託行為訴訟中,再分別於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3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A、B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秀花、劉文典,以致顏廷宇、李瑩芳名下已無足夠財產足以清償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判決、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楠地字第011340、053570、011350、0636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顏廷宇、李瑩芳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9-39、87 -115、169-175、209-26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參諸簡秀花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顏廷宇、李瑩芳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審重訴卷第293-299頁),主張顏廷宇、李瑩芳另在107年6月間將系爭A、B房地出售予伊,並辯稱:顏廷宇、李瑩芳將系爭A、B房地以1,250萬元出售予簡秀花,其中700萬元以其積欠簡秀花之債務抵銷,另因顏廷宇、李瑩芳以系爭A、B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申辦之房屋貸款仍有800萬元,故雙方議定由顏廷宇、李瑩芳繼續繳納至550萬元時由簡秀花承受,作為剩餘之550萬元價金之繳付,而系爭A房地則因此登記於自己名下,而系爭B房地則指定登記於其子劉文典名下云云,經查:1.簡秀花雖陳稱:顏廷宇、李瑩芳各積欠我700萬元,共計1,400萬元,我以其中700萬元抵銷購買系爭A、B房地之價金云云,並提出顏廷宇簽立之借款約定書、本票(編號0000000號),李瑩芳簽立之借款約定書、本票(編號000000號),及匯款單7紙、借據9紙、存摺交易明細等件以資佐憑(見審重訴卷第281-291頁、本院卷第73-113頁)。

惟系爭買賣契約乃於107年6月25日簽立,簡秀花於108年7月間,竟仍以上開顏廷宇及李瑩芳所簽立之上開2張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43號裁定在案,足見簡秀花要無以其中700萬元債務與所謂「買賣價金」抵銷之意思,簡秀花上開辯解,已屬虛妄,不足採信。

2.簡秀花主張其借款予顏廷宇、李瑩芳之同時,另於107年1月31日就顏廷宇所有之系爭A房地設定7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就李瑩芳所有之系爭B房地亦設定7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有系爭A、B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211-239頁),惟簡秀花若有購買系爭A、B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其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上開抵押權已無存在必要,其自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惟迄今簡秀花就系爭A、B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均未塗銷,此顯然違背常情,益徵其並無以其債權與價金抵銷之意思,且無購買系爭A、B房地之真意。

3.另簡秀花雖辯稱:其與顏廷宇、李瑩芳議定由其繳納合作金庫房貸至550萬元時,其再承受貸款作為其餘部分之價金,惟顏廷宇、李瑩芳繳納數期後,即未繼續繳納,目前由簡秀花繼續繳納等語,並提出其匯款予合作金庫之匯款單以為佐參(見本院卷第115-131頁),姑不論其約定之方式要屬違背交易常情,簡秀花購買系爭A、B房地後,系爭A、B房地上原合作金庫設定之抵押權仍然存在,且債務人仍為顏廷宇、李瑩芳,扣款帳戶仍為顏廷宇、李瑩芳名義所開設之帳戶。

復參以系爭A、B房地移轉予簡秀花所有後,顏廷宇、李瑩芳已無繼續繳納合作金庫房貸之動機,況渠2人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債臺高築而無力償還一情,業已於另案判決中調查甚明,且為簡秀花所明知,其豈有期待顏廷宇、李瑩芳繼續每月清償合作金庫貸款之可能。

又顏廷宇、李瑩芳果真未依約繳款後,簡秀花代為繳納房屋貸款迄今,依其主張亦已有1年餘之久,然簡秀花迄今仍未就上開債務向合作金庫申請債務人變更之程序,其是否果真有承受上開債務以作為價金支付之意思,著實有疑。

況目前顏廷宇向合作金庫申辦之貸款,債務人之名義仍為顏廷宇,有合作金庫七賢分行109年11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是簡秀花縱使曾匯款至顏廷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以供合作金庫每月房貸扣款,惟此為簡秀花、顏廷宇間之債權關係,簡秀花並未履行所謂「承接本件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之給付價金條件,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兩項價金給付條件,簡秀花均未履行,自難認簡秀花與顏廷宇、李瑩芳間有真正買賣系爭A、B房地之意思。

4.益有甚者,顏廷宇、李瑩芳出售系爭A、B房地後,竟仍繼續居住在系爭A、B房直至109年7月為止一節,為簡秀花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3頁),簡秀花雖辯稱:其係以每月租金3萬元租給他們兩個人云云,惟自107年6月至109年7月間歷時近2年間,簡秀花要未能提出任何渠2人曾支付租金之憑據,且簡秀花陳稱:顏廷宇、李瑩芳至搬走前,渠2人每月租金均有支付等語,亦與渠2人於財務左支右絀之情相違,其所述難以採信。

而渠等簽立買賣契約之時,乃於另案判決審理期間,顏廷宇、李瑩芳於107年10月23日、108年4月2日、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李瑩芳於108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曾出庭,簡珮玹於上開期日亦均有出庭,惟渠等對於系爭A、B房地早已出售予簡秀花一事,竟均隻字未提,顯然悖於常情。

綜上,足認簡秀花、顏廷宇、李瑩芳雖於107年6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惟渠3人就系爭A、B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堪認簡秀花另於107年6月25日與顏廷宇、李瑩芳訂立之買賣契約要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簡珮玹已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分別於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A、B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秀花、劉文典所有。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而失效,故簡珮玹受顏廷宇、李瑩芳之指示,將系爭A、B房地移轉登記予簡秀花、劉文典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惟簡秀花與顏廷宇、李瑩芳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簡秀花、劉文典因此所取得之系爭A、B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使顏廷宇、李瑩芳受損,簡秀花、劉文典自應返還其利益。

原告為顏廷宇、李瑩芳之債權人,因顏廷宇、李瑩芳怠於行使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代位顏廷宇、李瑩芳對簡秀花、劉文典行使權利,請求簡秀花、劉文典將系爭A、B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簡珮玹,自屬正當。

(四)又顏廷宇、李瑩芳各自將其所有系爭A、B房地於107年1月8日與簡珮玹訂立信託契約,嗣先後於同年2月6日、5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珮玹,惟顏廷宇、李瑩芳2人之所得及財產價值遠低於其二人對外之負債,且渠等於另案判決審理過程中,亦自承系爭A、B房地信託登記於簡珮玹名下後,簡珮玹未曾為任何管理、經營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系爭A、B房地仍由顏廷宇及李瑩芳自住,故合迪公司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撤銷顏廷宇與簡珮玹間就系爭A房地,李瑩芳與簡珮玹就系爭B房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請求,業經另案判決准許,並已確定在案一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69-17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而簡珮玹與顏廷宇、李瑩芳間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固然業經另案判決撤銷並確定,惟簡珮玹目前仍未塗銷上開登記,是原告為保全債權,其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顏廷宇、李瑩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簡珮玹應塗銷系爭A、B房地分別於107年2月5、6日之信託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簡秀花、劉文典應將系爭A、B房地移轉登記予簡珮玹,再依民法767條規定,代位請求簡珮玹應塗銷系爭A、B房地分別於107年2月5、6日之信託登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另原告先位聲明既已勝訴,本院就其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918.39     │80/10000│
└──┴─────────────┴─────────┴────┘
二建物部分:
┌──┬─────────┬───────┬──┬──┬──────────┬────┐
│編號│      建  號      │   建物門牌   │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左營區福民段│高雄市左營區文│9 層│一層│層次面積:          │  全部  │
│    │3406建號          │恩路45號      │    │夾層│1.一層:66.83       │        │
│    │                  │              │    │    │2.夾層:41.02       │        │
│    │                  │              │    │    │總面積:107.85      │        │
│    │                  │              │    │    ├──────────┤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    │陽台:7.30          │        │
│    │                  │              │    │    │雨遮:4.38          │        │
├──┴─────────┴───────┴──┴──┴──────────┴────┤
│共有部分:同段3492建號,面積78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56│
│,權利範圍:34/10000)                                                              │
└──────────────────────────────────────────┘
附表二:

一土地部分:
┌──┬─────────────┬─────────┬────┐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918.39     │49/10000│
└──┴─────────────┴─────────┴────┘
二建物部分:
┌──┬─────────┬───────┬──┬──┬──────────┬────┐
│編號│      建  號      │   建物門牌   │層數│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左營區福民段│高雄市左營區文│9 層│二層│層次面積:65.87     │  全部  │
│    │3407建號          │恩路45號2樓   │    │    │總面積:65.87       │        │
│    │                  │              │    │    ├──────────┤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    │陽台:8.70          │        │
│    │                  │              │    │    │雨遮:3.24          │        │
├──┴─────────┴───────┴──┴──┴──────────┴────┤
│共有部分:同段3492建號,面積78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66│
│,權利範圍:15/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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