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重訴,90,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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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王瑞風
王賴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韓沅彬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瑞風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賴禎玉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女兒即訴外人鄭裕燕利用被害人王怜如騎機車附載鄭裕燕前往菜市場之機會,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攜帶事先購買之水果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尾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社果菜市場,在旁停車場埋伏等候,待被害人買菜後,基於殺人故意,衝向前持該水果刀一刀刺進其左頸部,刺斷及刺穿左右頸動脈與左頸靜脈,致其大量出血倒地死亡。

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瑞風新台幣(下同)3,076,541元、王賴禎玉3,163,23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於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被告試聽從原告孫女指示為之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

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害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殺害等情,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處13年8月在案,有相關案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

㈡扶養費部分:⒈原告王瑞風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076,541元部分,原告王瑞風為29年12月5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78歲7個月,計算平均餘命尚有9.68年,依照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者,計為8.0000000,佐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674元,尚有另1名子女須共同扶養,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2,153,082元(21,674元×12月×8.0000000年=2,153,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153,082元÷2=1,076,541元);

⒉原告王賴禎玉扶養費1,163,237元部分,原告王賴禎玉為30年4月11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78歲3月,平均餘命尚有10.26年,依照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者,計為8.0000000,佐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674元,尚有另1名子女須共同扶養,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163,237元(21,674元×12月×8.0000000年=2,326,474元;

2,326,474元÷2=1,163,237元);

⒊上開計算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且查,原告2人早已勞保退保逾20年,原告王瑞風之107年度受領給付總額僅有銀行存款利息1,044元,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原告王賴禎玉同年無收入,名下僅有自住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有勞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是被告辯稱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委無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分別為29、30年次之長者,女兒竟因反對被告與孫女交往而遭渠等共謀殺害,遽失依靠,無法安享晚年,精神上所受痛苦與哀傷甚鉅;

另斟酌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無業;

及被告成長過程未能養成良好人格、有學習障礙、學歷僅為高職肄業、無業、幾乎無所得,因溺於與原告孫女交往,遭遇女方父母反對,未能思量正確面對問題之處理方式,聽從女方之計議,終而與其鑄下共同殺害其母之大錯,經刑事判刑在案等一切情狀,有刑事案卷光碟在卷,經本院檢視在案,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查原告王瑞風、王賴禎玉依法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46,829元、1,055,199元一事,有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6日橋檢信玄(賢)106求償5字第02967號函附卷可憑(見重訴卷第23至24頁),應予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7頁),堪以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9年1月2日送達被告本人(見附民卷第27頁),從而,原告原告王瑞風得請求1,129,712元(1,076,541元+1,000,000元-946,829元=1,129,712元),原告王賴禎得請求1,108,038元(1,163,237元+1,000,000元-1,055,199元=1,108,038元),及均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經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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