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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尤春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3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6日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3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9 年1 月13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5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法院網路公告各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6 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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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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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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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79 NX 0645474 7│股票│1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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