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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坤濱
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行中段及第一行中段關於「證券4張」及「股票4張」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證券1張」及「股票1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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