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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劉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及聲請本院以民國109 年度司催字第63號公示催告,且聲請人已依指示於109 年4 月8 日刊登本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8 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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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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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慧珍│空白 │高雄市湖內│6190107-11│450,000元 │109年3月24日│FA331202│
│ │ │ │區農會 │-1122610 │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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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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