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蘇國慶即享譽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刊登於本院網站。
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其執有之系爭支票遺失等語,已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月內,聲請人於109 年1 月22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3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據本院調閱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5 月30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
│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172號 │
├──┬────┬─────┬─────┬───────┬────┬──────┬─────┤
│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 1 │興基達企│享譽企業社│合作金庫商│0330705026912 │61,734元│109年2月10日│JK4771594 │
│ │業有限公│ │業銀行岡山│ │ │ │ │
│ │司蔡基順│ │分行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