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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聚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星
代 理 人 鄭堯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因遺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9 年3月13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9 年3月23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9年3月26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09年3月3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催字第5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至109年7月30日為止已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109年8月10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3 個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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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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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 款 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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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新國際│聚熱企業│台新國際│71062302001001│220,000元 │107年9月4日 │734416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 │ │ │
│ │右昌分行│公司 │右昌分行│ │ │ │ │
│ │曹國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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