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賴昭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4 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9 年3月11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09年3月1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5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法院網路公告各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8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
│附表: │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
│0001│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4 NX 1526488 8│股票│1 │44 │
├──┼────────────┼────────┼──┼──┼──┤
│0002│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5 NX 1646653 0│股票│1 │120 │
├──┼────────────┼────────┼──┼──┼──┤
│0003│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6 NX 1757875 7│股票│1 │18 │
├──┼────────────┼────────┼──┼──┼──┤
│0004│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7 NX 1872750 2│股票│1 │3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