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除,182,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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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方仰忠即方葉秀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方葉秀英所有,被繼承人方葉秀英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死亡,系爭股票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嗣聲請人於109 年2 月17日具狀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09 年3 月6 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3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09年3 月1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5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法院網路公告各1 份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並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3 月2 日北院忠家109 年科繼308 字第1099005161號函、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股票暨現金股利分配協議書、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方葉秀英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8 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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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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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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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南亞塑膠工業│082 NX 1303292 4│股票│1   │28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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