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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楊燿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證券伍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5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申報遺失、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外網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5 張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5 張,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9 年4 月2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申請書、本院網頁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9 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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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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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0-NF-0000323 │股票│1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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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0-ND-0000455-457 │股票│3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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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0-NX-0000109 │股票│1 │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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