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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洪進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年6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9年6月3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09 年6月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於109 年10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10月5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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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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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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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洪進添│秋豐電│華南商業│721160000523│6,714元 │107 年2 月31日│ND3869829 │
│ │ │鍍股份│銀行路竹│ │ │ │ │
│ │ │有限公│分行 │ │ │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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