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郭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0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聲請將上開裁定公告,本院於109年6月1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0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
│附表:109年度司催字第107號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雙㠦企│郭俊宏│華南商業│721160007419│47,250元 │109年6月30日 │QD8417650 │
│ │業有限│ │銀行路竹│ │ │ │ │
│ │公司 │ │分行 │ │ │ │ │
│ │王晴瑞│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