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灀芯
吳姿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110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所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