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保險簡上,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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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蔣秋明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 年度岡簡字第4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基金淨值增加,將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4,942 元,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8,469 元,核屬基於兩造同一保險契約中委託購買基金價值增減而為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94年6 月1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約伊得用所繳納之保險費用購買外國基金。

伊除每月繳交5,000 元定期保險費外,另向被上訴人以保單借款,並以保單借款金額給付非定期之彈性保險費,用以購買被上訴人銷售之外國基金。

而依系爭保險契約批註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當伊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80% 時,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伊;

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90% 時,被上訴人應再以書面通知伊償還借款本息;

伊如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2 日內償還時,將以保單帳戶價值抵扣之。

若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時,被上訴人將立即折抵,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下稱系爭批註條款)。

詎被上訴人在未依約通知伊之情形下,逕於109 年3 月18日將系爭保單終止,並將伊所投資之外國基金贖回,顯然違約,致伊受有投資損失1,114,942 元。

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4,942 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伊賠償損失,即屬無據。

又系爭保險契約批註條款第9條已約定如上訴人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時,伊將立即抵扣,系爭保單效力即行停止,而系爭保單於109 年3 月18日之未償還借款本息為684,342 元,已超過當天保單帳戶價值678,695 元,依約伊即將系爭保單所投資之基金予以贖回抵扣保單借款本息,並無違約。

縱認有違約情事,伊業已依上訴人請求融通註銷系爭保單帳戶價值扣抵保單借款之紀錄,恢復至原保單價值,上訴人亦已於109 年4 月1 日簽立同意書,表明願負擔系爭保單之投資損失,並不再對伊為任何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請求,且拋棄一切民、刑事訴追權利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另補陳:109 年3 月底交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伊簽立者,係被上訴人岡山服務處員工即訴外人李嘉玲,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李嘉玲不僅未如實告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甚且李嘉玲還謊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僅是公司正常程序作業,要伊先簽立才能恢復帳戶使用等語。

同時,伊是在未詳看系爭同意書之情形下即行簽立,伊並未有絲毫認同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或者簽名,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和解契約尚未成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自無拘束伊之效力,兩造未達成和解等語。

於本院並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8,469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答辯及陳述外,補陳:109 年4 月15日恢復當日之帳戶價值為804,277 元,高於109 年3 月18日終止時678,695 元,伊並無侵權行為外,上訴人並無損失,伊並無違約等語。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6 月1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系爭保險契約),依約上訴人每月繳交5,000 元定期保險費,由被上訴人提供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並為上訴人投資基金。

㈡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批註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當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80% 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即上訴人);

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90% 時,本公司應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償還借款本息;

要保人如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2 日內償還時,本公司將以保單帳戶價值抵扣之。

若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時,本公司將立即折抵,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系爭批註條款)。

㈢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以保單借款,並以保單借款金額給付非定期之彈性保險費,用以購買被上訴人銷售之外國基金。

㈣系爭保單於109 年3 月16日未償還借款本息為684,219 元,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727,964 元之90% (654,925 元),被告於109 年3 月16日寄發通知予上訴人。

系爭保單於109 年3 月18日未償還借款本息為684,342 元,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678,695 元之80% (542,956 元),被上訴人於109 年3月18日寄發通知予上訴人,並將系爭保單終止贖回外國基金。

㈤上訴人於109 年3 月20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岡山服務中心處理,並於109 年4 月1 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註銷109 年3 月19日因保單借款本息逾保單價值100%,以保單價值抵扣保單借款之紀錄,恢復保單價值,且上訴人同意以註銷受理日為準,由被上訴人計算,負擔保單價值之投資損失98,014元,並同意不再為訴訟或訴訟外請求。

㈥上訴人帳戶於109 年4 月8 日轉帳396,986 元、98,014元,係轉帳予被上訴人,396,986 元轉入上訴人指定的投資基金帳戶,98,014元為投資損失,嗣被上訴人於109 年7 月2 日轉帳98,041元予上訴人。

㈦系爭保險效力仍存續中。

109 年4 月15日恢復當日之帳戶價值為804,277 元;

109 年3 月18日終止時678,695 元。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8,469 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有關上訴人於109 年4 月1 日簽立同意書是否經被上訴人員工詐騙而為並且在未詳看同意書內容之情形下簽立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簽署同意書當時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願,且依上訴人之學識經歷可辨明同意書內容,而無遭詐欺或脅迫,而無得撤銷同意書內容之事由,兩造應受同意書內容之拘束等語。

本院就此部分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則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岡山服務處員工李嘉玲以證明上訴人並未同意和解部分,即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批註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當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80% 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即上訴人);

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90% 時,本公司應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償還借款本息;

要保人如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2 日內償還時,本公司將以保單帳戶價值抵扣之。

若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時,本公司將立即折抵,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系爭批註條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如上訴人之保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80% 時,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

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之90% 時,被上訴人亦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如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2 日內償還時,被上訴人將以保單帳戶價值抵扣之。

然若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時,被上訴人將立即折抵,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之事實,已可認定。

㈣被上訴人先後通知上訴人於109 年3 月11日、109 年3 月16日累積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80% 、90% ,又因109 年3 月18日累積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100%,經被上訴人將保單帳戶價值抵償未償還之借款本息並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始於109 年3 月20日前往被上訴人岡山服務處請求被上訴人復效,並經協商後,由上訴人於109 年4 月1 日簽立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註銷109 年3 月19日因保單借款本息逾保單價值100%,以保單價值扣抵保單借款之紀錄,恢復保單價值,且同意以註銷受理日為準,由被上訴人計算,負擔保單價值之投資損失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伊收受被上訴人一紙有關「截至109 年3 月11日累積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80% 之保險單借款繳納通知書等語明確(雄司簡調卷第9 至9 頁背面)。

而系爭保單於109 年3 月16日未償還借款本息為684,219 元,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727,964 元之90% (654,925 元),被告於109 年3 月16日寄發通知予上訴人。

系爭保單於109 年3 月18日未償還借款本息為684,342 元,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678,695 元之80% (542,956 元),被上訴人於109 年3月18日寄發通知予上訴人,並將系爭保單終止贖回外國基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

又觀諸被上訴人上開通知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與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住所相同,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上開通知,僅主張收到時已逾時並經被上訴人停效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批註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寄送通知單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未依約定通知上訴人償還本息,逕將保險契約片面終止並將基金贖回之侵權或債務不履行行為,堪以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

㈤上訴人於109 年3 月20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岡山服務中心處理,並於109 年4 月1 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註銷109 年3 月19日因保單借款本息逾保單價值100%,以保單價值抵扣保單借款之紀錄,恢復保單價值,且上訴人同意以註銷受理日為準,由被上訴人計算,負擔保單價值之投資損失98,014元,並同意不再為訴訟或訴訟外請求。

上訴人帳戶於109 年4 月8 日轉帳396,986 元、98,014元,係轉帳予被上訴人,396,986 元轉入上訴人指定的投資基金帳戶,98,014元為投資損失,嗣被上訴人於109 年7 月2 日轉帳98,041元予上訴人。

系爭保險效力仍存續中。

109 年4月15日恢復當日之帳戶價值為804,277 元;

109 年3 月18日終止時678,695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保險契約於109 年4 月15日恢復效力時,基金之單位數為5,299.6864532 ,109 年3 月16日贖回時之單位數5,304.0000000 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保單價值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1頁)。

兩者相較,109 年4 月15日恢復效力時之基金單位數僅較109 年3 月16日少4.0000000 ,而依109 年4月15日之基金淨值5.0654、匯率29.06 元,或111 年1 月12日上訴人主張之基金淨值12.4604 、匯率27.61 元計算基金差額,109 年4 月15日為686.000000000 元、111 年1 月12日為1,604.00000000元。

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恢復基金效力後不久,即再向被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即於109 年7 月2日將上訴人原本同意負擔之投資損失98,041元轉帳返還予上訴人。

此金額遠高於少4.0000000 單位之基金價值686.000000000 元、1,604.00000000元,則上訴人於回贖時及恢復效力時持有單位數縱有5 單位之差異,然該差異至遲於被上訴人將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損失98,041元返還予上訴人時,已然填補,亦可認定。

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擅自贖回基金而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1,508,469 元顯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起訴及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8,469 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由本院駁回其擴張之聲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慧如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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