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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楊榮得
再審被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再審被告 張育仁即被繼承人張献忠承受訴訟人
許美鳳即被繼承人張献忠承受訴訟人
張宥羚即被繼承人張献忠承受訴訟人
吳侯秀雲
蕭侯秀鳳
謝蓀
張献樟
張献貞
張献欽
張雪卿
張碧珍
張素馨
張桂菁
許玉麟
林銘聲
林意洹
魯基中
侯平和
侯平發
侯正雄
侯玉秀
蔡坤權
李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1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在案。
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共有人即張献忠於110年3月19日死亡,因而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公告後,於110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又再審原告自承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半個月至1個月左右、大約110年5月份知悉張献忠死亡,而於110年8月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再易卷第178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10年8月1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再易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者,必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始有及於全體之效力。
如其訴未備合法要件,其效力不及於前訴訟程序之他共同訴訟人,法院應僅以起訴之一人為再審原告,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雖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然本件僅由楊榮得提起再審之訴且其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故其效力不及於同造之楊德勛,爰不併列楊德勛為再審原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蕭承信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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