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妍昕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
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第二點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現行之民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二、經查,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記載,聲請人為民國91年3 月間生,尚未年滿20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㈠聲請人倘已結婚,應補正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供查對。
㈡聲請人如未結婚,應由父母(或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或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自行提起本件聲請,未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代理,應補正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地址、經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章之聲請狀。
並應一併陳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高雄市政府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之調解方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