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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家綺
相 對 人 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一)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一)為相對人將於109 年9 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8,362元至聲請人原發薪帳戶。
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48,362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9年9 月18日匯款48,362元至聲請人原發薪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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