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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惠君
相 對 人 聯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筀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0日所為裁定,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0 年2 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按勞工請求明細表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柒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另應按勞工請求明細表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部分,亦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政府勞工局就109 年12月工資及資遣費成立調解,因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裁定就相對人應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件勞工請求明細表合計欄給付新臺幣(下同)30,17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嗣陳明兩造調解成立金額包含109 年12月工資30,300元及資遣費11,362元,合計41,662元,經函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結果,亦表明調解紀錄附件係為資方提供,合計欄雖未經聲請人手寫更正,惟已於會中確認勞資雙方合意和解金額真意,聲請人和解金額包含手寫金額資遣費11,362元,合計41,662元,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 年5 月5 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3542500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調解成立金額應包含勞工請求明細表之109 年12月工資30,300元及資遣費11,362元,合計41,662元,扣除本院已裁定准許之30,170元,相對人應按勞工請求明細表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尚有差額11,492元,相對人既未依約給付,就前開差額11,492元部分自得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未於主文記載,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為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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