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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婁予宣
相 對 人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協商後雙方如附表一積欠109 年11月工資與特休未休、預告工資勞工權益項目金額統計表(編號26婁予宣金額為新臺幣17,649元),附表二積欠109 年12月工資與資遣費勞工權益項目金額統計表(編號26婁予宣金額為新臺幣25,242元)達成和解,積欠109 年11月工資與特休未休、預告工資部分,資方(即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將採分期給付,給付日期與金額如統計表所載,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而積欠109年12月工資與資遣費項目與金額,資方將於110 年1月4 日一次給付,資方將於約定給付日期與給付金額匯入勞方(即婁予宣)原發薪帳戶內。」
之調解內容,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依兩造達成之調解方案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2,891元,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義務,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方案第1項載明:「協商後雙方如附表一積欠109年11月工資與特休未休、預告工資勞工權益項目金額統計表(編號26婁予宣金額為17,649元),附表二積欠109 年12月工資與資遣費勞工權益項目金額統計表(編號26婁予宣金額為25,242元)達成和解,積欠109 年11月工資與特休未休、預告工資部分,資方(即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將採分期給付,給付日期與金額如統計表所載,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而積欠109 年12月工資與資遣費項目與金額,資方將於110 年1月4日一次給付,資方將於約定給付日期與給付金額匯入勞方(即婁予宣)原發薪帳戶內。」
等語,前揭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並同意「資方如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勞方得申請強制執行」,而於調解紀錄簽名,相對人卻未依約履行,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發薪帳戶存摺節本附卷可稽。
是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紀錄履行,分期給付部分視同全部到期,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89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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