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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鄭品宸
相 對 人 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給付勞方鄭品宸 109年4/1至7/31期間工資計118,612元」之調解內容,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部分,及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給付勞方鄭品宸109年8/1至11/13期間工資計98,839元,及未休特休假工資14,363 元」之調解內容,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零貳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8月7日及110 年2月22日分別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依兩造合意達成之調解結果所示,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8,612元及113,202元,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於109年8月7日及110 年2月22日分別作成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合意之調解結果)。
109 年8月7日調解結果載明:「勞資雙方同意資方(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勞方鄭品宸109年4/1至7/31期間工資計118,612元」等語;
110 年2月22日調解結果亦載明:「勞資雙方同意資方(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勞方鄭品宸109 年8/1至11/13期間工資計98,839元,及未休特休假工資14,363元」等語,前揭調解結果均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相對人卻未依約履行,是系爭調解結果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紀錄履行,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18,612元(109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工資)及113,202元(109 年8月1日至11月13日期間工資98,839元+未休特休假工資14,363元=113,202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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