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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玉霞
相 對 人 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三項所載:「資方(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勞方(林玉霞)就本案(加班費差額、提撥6%勞退金、特別休假、喪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作終局性和解,和解金額林玉霞為新臺幣214,902 元」、「勞方(林玉霞)同意由資方協助申請舊制退休金事宜,並俟勞方領取舊制退休金金額後,由資方於110 年11月30日前將上述金額差額(扣除舊制退休金額度)匯入勞方轉帳戶完竣」之調解內容,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貳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退休金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依兩造達成之調解方案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4,902 元,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義務,因此,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組成調解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方案第1、3項分別載明:「資方(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勞方(林玉霞)就本案(加班費差額、提撥6%勞退金、特別休假、喪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作終局性和解,和解金額林玉霞為新臺幣214,902 元」、「勞方(林玉霞)同意由資方協助申請舊制退休金事宜,並俟勞方領取舊制退休金金額後,由資方於110 年11月30日前將上述金額差額(扣除舊制退休金額度)匯入勞方轉帳戶完竣。
資方若未如期給付,勞方得逕向法院申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前揭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
而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方案履行,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轉帳戶存摺節本可佐。
是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紀錄履行,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4,902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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