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勞執,50,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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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靜姿
相 對 人 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一)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4,000 元,分8 期給付,於110 年10月31日起按月給付38,000元,匯入聲請人薪轉帳戶,惟相對人迄今僅匯款給付10,000元,其餘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304,000 元,分8 期給付,於110 年10月31日起按月給付38,000元,匯入聲請人薪轉帳戶,分期付款期間,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僅於110 年11月2 日匯款給付10,000元,其餘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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