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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翊軒
相 對 人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9年12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及附表所載:「㈠協商後雙方達成和解,和解金額詳如附表,資方將於110年1月11日分別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林翊軒109年11月剩餘薪資新臺幣14,344元、109年12月工資新臺幣16,513元、資遣費新臺幣3,512元,合計新臺幣34,369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4,369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相對人營業所雖在臺中市,有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然聲請人之住所為高雄市楠梓區,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010010號為解散登記在案,且選任李泰龍為清算人,依前開規定,應以李泰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109年12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0年1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所積欠之109年11、12月工資各新臺幣(下同)14,344元、16,513元及資遣費3,512元,合計34,369元,並匯入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
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2月29日(聲請人誤載為110年1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34,369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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