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勞小,29,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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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吳秀枝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5,903 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 萬5,90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 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1 萬9,800 元,另依銷售額抽成。

被告積欠110 年3 月15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之薪資合計6 萬5,903 元。

原告於110 年9 月28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乃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63至66頁),經核前開證據確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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