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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東原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三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剛泰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久任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91年1月起每月固定領取久任獎金,91年1月至96年1 月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96年2月起調整為5,000 元,每月給付金額相同,為一般通常情形下之經常性給付,且屬給予員工久任公司服勞務之對價,具備勞務對價性,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且原告前因被告未給付104年7月至105 年10月之久任獎金等,提起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訴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久任獎金。
豈料,被告自105 年11月起復未再給付原告久任獎金,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52個月每月5,000元之久任獎金,合計260,000元。
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9條係規定為得頒發獎金,而非應頒發獎金,且被告公司任職10年以上者,如訴外人李盟文亦未領久任獎金,尚難僅以任職時間或前有給付等情即得逕行請求給付久任獎金。
況原告業因職務疏失,遭被告公司記兩大過,依上開工作規則,自無從請領久任獎金。
系爭確定判決雖引另一員工即訴外人李祺凱曾記大過乙次,仍領取久任獎金為據,惟被告公司發放久任獎金與否應有最終決定權,是否因記過而喪失久任獎金領取資格,自應由被告公司決定,尚難以相同記過情節未遭處分,即認原告不應喪失領取資格,況原告所受乃僅次於解職之記大過兩次之重大處分,與僅記一大過之李祺凱情節不同,無從比擬,且原告斯時之工作重要性,復與時任要職,對被告公司不可或缺之李祺凱無從相較。
縱認久任獎金之發放與工作規則第59條無關,惟原告對被告公司非僅單純受僱勞工身份,其乃因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原告兼具大股東身份,對公司決策具一定影響權限,基此特殊身份,始於年資未滿10年即給付久任獎金,屬特殊給付情形,縱屬長期固定性給予,亦顯與其受僱身分、年資或提供之勞務無關,而屬基於特別地位身分之特殊加給,與其勞務提供未必相關,無從將之視為一般工資,而令被告無條件給付。
另原告因系爭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重大疏失,遭被告公司記兩大過並降職,現為法藍生產組長,其工作之重要性及所負責程序已無從比擬,薪資自應有相對應之調整。
原告既已調職至低階職務,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新職為相應薪資調整,取消久任獎金,實已兼顧公司組織運作及勞工權益,難認有何失當。
況久任獎金之設計,乃在留任優秀員工,對於公司運作不可或缺之人員予以額外之獎金,然原告表現不佳,其職務復無任何專門技術,或有何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公司亦無任何留任之意,於前次疏失即欲行解雇,僅因法院認疏失尚不及此而得以殘留,自無再以久任獎金提高原告實領薪資以獎勵其留任之必要,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應調整為比照與其職務同級之生產法藍組長之久任獎金,即每月1,500 元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50頁)㈠原告自83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1年1月起至96年1月每月領取久任獎金500元,96年2月起調整為每月5,000元,並自96年2月起至104年6月止均每月領取久任獎金5,000元。
㈡原告前因被告未給付104年7月至105 年10月之久任獎金等,提起訴訟,經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此期間久任獎金確定。
㈢被告自105年11月起未再給付原告久任獎金。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50頁)㈠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即系爭訴訟確定判決)對久任獎金是否屬工資之爭點所為判斷,對本件相同之爭點,是否具有爭點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52個月每月5,000元之久任獎金,合計26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訴訟確定判決及原告105 年11月至110年2月薪資條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58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確定判決對久任獎金是否屬工資之爭點所為判斷,對本件相同之爭點,是否具有爭點效?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
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曾提起系爭訴訟,主張其久任獎金係工資,被告應全額給付,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久任獎金等語,經系爭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久任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判命被告應給付短付之久任獎金確定,有系爭訴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01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本件訴訟與系爭訴訟之當事人同一,並就同一勞動契約關係之短付久任獎金為相同之主張,且久任獎金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是否應全額給付原告?已列為系爭訴訟之重要爭點,上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後,始作成系爭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
衡以系爭訴訟確定判決引用原告薪資表,參酌久任獎金名稱及原告任職第8 年始領取久任獎金,認定久任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及制度上經常性,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而為工資之一部分,並衡酌久任獎金之性質、目的、原告任職後長達8 年始給與及被告另一員工李祺凱曾記大過1 次,仍領取久任獎金等,認定被告有關其係依工作規則第59條發放久任獎金,原告曾記大過1 次,不得請領久任獎金,及原告受領久任獎金係因大股東身分所受特殊性給付,並非工資,及原告已受降職,久任獎金自應取消或調整等之抗辯不可採等情,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仍為相同抗辯,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即系爭訴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職是,系爭訴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即久任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而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應全額給付,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之判斷,有拘束本件訴訟之爭點效,本院應為相同之判斷。
原告仍執上開相同抗辯,主張久任獎金非屬工資,被告得取消或調降金額給付等語,難以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52個月每月5,000元之久任獎金,合計260,000元,有無理由?本件久任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而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應全額給付,有如前述。
而被告並不爭執自105 年11月起未再給付原告久任獎金,亦如前述。
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52個月,每月短付之久任獎金5,000元,合計260,000元(計算式:5,000 元×52月=26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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