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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咖啡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仁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牛建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休息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4,077元不服,認其僅需給付被上訴人109年之休息日加班費272元,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3,805元(計算式:34,077–272﹦33,80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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