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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鄭君榮
被 告 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
訴訟代理人 柯適修
魏千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間受僱被告,擔任大夜班工作人員,於108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許上班途中,在公司園區內騎車自摔(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臂擦傷、上中門齒斷裂致口腔蜂窩性組織炎及膿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傷害,經醫師建議全口治療進行植牙,預估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66,000 元。
兩造雖曾於本院109 年勞移調字第8 號(下稱系爭前案)調解成立,然調解當時因有蜂窩性組織炎及膿包不能植牙,本件訴訟係請求系爭傷害之後遺症醫療費,不得以系爭前案調解成立,而限制本案請求。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起訴狀誤載為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工作休息時間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
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原告於109 年2 月27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民事訴訟,起訴時僅請求工資112,000元,並未包含職災補償,原告委任律師希望調解將職災補償一併解決,經系爭前案調解後,調解成立範圍包含確認僱傭關係及職災補償,並經被告給付200,000 元解決所有爭議,且系爭前案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第7項已約定:「兩造因本件勞動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均拋棄」、「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系爭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又客觀上原告於系爭前案調解成立,令被告相信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再行起訴,應認其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8 年11月月5 日凌晨3 時許騎車自摔,受有右臂擦傷、上中門齒斷裂致口腔蜂窩性組織炎及膿傷等傷害。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事件受理,經移付調解,兩造於109年5 月14日以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8 號調解成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事件受理,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違法解僱原告,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給付108 年11月至109 年2 月薪資112,000 元,及自109 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薪資,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 元;
㈢被告應自109 年3 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10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移付調解,原告於109 年4 月30日第一次調解時提出調解條件為工資補償、醫療費、育嬰津貼合計414,450 元,被告願與原告協商,經改期至109 年5 月14日續行調解,兩造調解成立,經法官製作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㈠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
㈡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即本件原告)。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00,000 元。
㈣給付方法:於109 年5 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戶名:鄭君榮,帳號:00000000000 。
㈤聲請人願就本調解內容保密。
㈥兩造因本件勞動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均拋棄。
㈦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㈧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09 年4 月30日、5 月14日民事調解紀錄表、系爭調解筆錄附於系爭前案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勞訴字卷第87、195 頁、勞移調卷第4頁至背面),應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前案調解時,已將職災補償醫療費用納入調解協商範圍,雙方各自讓步調解成立。
原告對於系爭前案調解成立範圍包含職災補償金額,雖仍有爭執,然依被告另提出兩造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前案協商調解條件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調解條件包含醫療費補償項目,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係以一筆金額完整解決勞資間所有爭議,包含終止契約跟通勤職災爭議(見本院卷第119 、122 頁),兩造乃於109 年5 月14日以給付200,000 元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亦載明兩造因本件勞動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均拋棄,與前開民事調解紀錄表記載調解條件包含醫療費,及被告抗辯調解成立範圍包含通勤職災爭議,互核一致,應認兩造於系爭前案確實已就系爭事故之職災補償爭議成立調解,至為明確。
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和解無異,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是經法院調解成立或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調解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兩造就系爭事故所生職災補償爭議,既經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本件訴訟標的(原告對被告之職災補償請求權)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又原告於109 年5 月14日調解成立時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1月5 日已逾半年,尚非不能預料將來可能支出植牙等費用,被告於系爭前案調解時,已明示以一筆金額完整解決所有勞資糾紛,包含終止契約及職災補償,經兩造各自讓步達成合意而以200,000 元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並載明兩造因本件勞動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均拋棄,觀諸系爭前案卷證,原告亦無就職災補償保留其餘部分請求權之表示,兩造自應受系爭前案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拘束,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認已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以植牙為後遺症屬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之醫療費用。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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