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勞簡,23,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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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許台英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
被 告 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本件被告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年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選任之清算人方勝新律師,已於民國110 年4月6日為高雄地院解任,尚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故無人得為瑞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是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0年6月23日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瑞年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卷第7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自95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

嗣原告於110年7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00元(本院卷第145頁)。

後再於110 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請求金額為180,000 元。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9年3月6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惟被告於95年10月20日逕將原告勞保退保後,無預警歇業,歇業前月薪36,000元、投保薪資30,300元。

被告公司於95年10月20日無預警歇業起即無營運,法定代理人亦行蹤不明,且原告之勞保亦於該日遭退保,可認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由,以默示意思表示於上開時點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茲以30,000元作為平均薪資計算,原告得向勞保局申請墊償金額180,000 元,而被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

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自79年3月6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受雇於被告,及被告於95年12月20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後歇業,並無意見;

惟原告薪資應非36,000元,由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可以看出薪資為30,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以歇業事由向原告默示終止勞動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資遣費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16頁)㈠原告於79年3月6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受雇於被告。

㈡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後歇業。

㈢如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資遣費,兩造同意以30,000元為95年10月20日原告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算資遣費之基準。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㈠兩造僱傭關係於95年12月20日終止之原因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0,000 元?如可,被告抗辯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79年3月6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受雇於被告;

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後歇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勞保異動查詢資料、人事基本資料卡、94年7 至12月薪資單、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函及所附被告公司歇業事實認定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107 至113、155至15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僱傭關係於95年12月20日終止之原因為何?1.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2381號、100 年度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瑞年公司於95年12月20日歇業,此後未再營業,業據勞工局認定如前。

且被告於歇業當日即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亦有原告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1頁);

而依勞工局函附之歇業事實認定表所示,勞保局查覆瑞年公司係於95年12月20日歇業當日將全體員工22人退保,足見,被告並非單獨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係片面將全體員工一併退保,堪認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歇業事由,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其與全體員工間之勞動契約。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於95年12月20日被告上開表示行為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0,000元,有無理由?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2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歇業事由,對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而原告於79年3月6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受雇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原告任職年資應為舊制15年又4月、新制1年又112天。

又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資遣費時,兩造同意以30,000元為95年10月20日原告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算資遣費之基準,亦如前述。

則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79,603元【計算式:(舊制30,000 元×15年+30,000元×4/12年)+(新制30,000元×1/2×1年+30,000元×1/2×112/365 年)≒479,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於法應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惟資遣費請求權時效,法律並未為特別之規定,其性質上係屬一次性給付之金錢債權,並非反覆發生之短期性債權,並無各期給付請求權可言,自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時效期間15年(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告抗辯本件資遣費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而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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