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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𤨊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晴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76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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