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至110年9月30日受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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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軒紫蛉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至110 年9 月30日受僱被告擔任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員,負責銷售被告服飾,每月保底薪資30,000元。
被告因財務危機於110 年10月1 日全省撤櫃,以月薪30,000元計算,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90,000元。
又被告110 年5 、6 、7 、8 月工資僅分別給付原告17,504元、10,105元、13,162元、9,000 元,尚欠12,496元、19,895元、16,838元、21,000元,合計70,229元。
又原告工作時為被告代墊110 年4 月至9 月服飾修改費4,700 元,原告於110 年9 月1 日至110 年9 月16日休特別休假,原告為被告墊付代理人工資21,504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68 元×每日8 小時×16日),被告受有利益而未返還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0,000元、所欠工資70,229元、墊付之修改費4,700 元、代理人工資21,504元,合計186,433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
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減少生產能量、裁撤銷售門市等皆屬之。
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亦為勞基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受僱被告,每月保薪30,000元,被告因財務危機於110 年10月1 日全省撤櫃等節,經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薪資存摺明細、休假申請單、110 年1 月薪資明細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7至81、91至95頁),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固為訴外人依業達國際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實務上實際雇主與投保單位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非必然為認定實際雇主之依據。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休假申請單、110 年1 月薪資明細單,明載「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原告薪資存摺明細亦記載由被告於110 年7 月至10月間匯入或存入薪資,堪認原告主張雇主為被告係屬真實。
再依原告所提薪資存摺明細觀之,原告自109 年9 月起至110 年5 月期間,每月以「媒體薪津」、「薪資轉帳」摘要入帳之金額均逾30,000元,原告自110 年1 月1 日起勞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此投保級距勞工應負擔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552 元、372 元,合計924 元,被告於110 年10月19日存入原告帳戶之110 年9 月薪資為29,076元(見本院卷第61頁),與月薪3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924 元之餘額相符,足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0,000元為真。
又原告勞保係於110 年10月1 日遭退保,原告取得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記載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被告員工十餘人於110年9 月間即同時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 年10月12日函暨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至52頁),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因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於110 年10月1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原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受僱被告,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
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並主張按此計算資遣費,則原告自104 年9 月17日至110 年9 月30日受僱期間,年資為6 年又14日,依前開規定計算資遣費金額為90,583元【30,000元×(6 +14/30 ÷12)×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0,000元,自屬有據。
㈣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應結清工資將工資全額給付勞工,而依原告薪資存摺明細可知,被告於110 年5 、6 、7 、8 月工資僅分別給付原告17,504元、10,105元、13,162元、9,000 元(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則以原告每月應領薪資30,000元計算,被告尚欠110 年5 、6 、7 、8 月薪資各12,496元、19,895元、16,838元、21,000元,合計70,229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資70,229元,應予准許。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代墊110 年4 月至9 月服飾修改費4,700 元,及其於110 年9月1 日至110 年9 月16日休特別休假,為被告墊付代理人工資21,504元(法定基本時薪168 元×每日8 小時×16日)等節,經其提出休假申請單、美姈服裝修改工作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代理人賴佳慧領受原告於110 年9 月1 日至9 月16日支付代班費用21,504元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117 頁),堪認原告確有為被告墊付服飾修改費及支付代理人工作報酬之事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改費及代班費用,是原告請求服飾修改費4,700 元,應予准許。
至原告墊付代理人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工作專櫃僅有2 名銷售員,分別輪值早、晚班,代理人可能為同事或其他有專櫃銷售經驗之人,依慣例係以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向公司申請費用等語,本院考量代理人係逕向原告領取代班費用,且代理人既非以被告員工為限,則以時薪計算工作報酬尚屬合理,然自110 年1 月1 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0 元(見本院卷第140 頁),原告以168 元計付尚有未合,原告亦同意按16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4 頁),故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給付代理人工資20,480元(160 元×8 小時×16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09 元(資遣費90,000元+所欠工資70,229元+修改費4,700 元+代理人工資2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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