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勞簡,38,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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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賴佳慧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玖、捌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8,640 元至原告於勞動報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均係基於被告積欠工資、無預警撤櫃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人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被告自110 年5 月起未給付足額工資,僅於110 年5 、6 月給付各8,000 元、110 年7 月給付9,111 元、110 年8 月給付8,000 元、110 年9 月給付18,000元,且被告於110 年9月30日無預警撤櫃。

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73,889元、資遣費34,340元、特休未休工資8,333 元、預告工資16,667元。

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即110 年4 月至9 月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告尚應補提繳6 %勞工退休金共計8,640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8,640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薪資每月25,000元,被告積欠110 年5 月至110 年9 月工資73,889元、資遣費34,340元、預告工資16,667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 年9 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27至31頁),足認本件係因被告撤櫃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73,889元、資遣費34,340元、預告工資1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38條給予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自108 年1 月11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25,000元,至110 年9 月30日離職止,尚有10日特休假未休,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8,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工資73,889元、資遣費34,340元、預告工資16,667元、特休未休工資8,333 元,共133,229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4 月至9 月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乙節,已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6 %勞工退休金共8,640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8,640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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