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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邱雲騰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秋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6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豬隻養殖工作,期間原告受被告之指示,於92年6月4日至103 年10月30日在高雄橋頭燁生牧場工作,之後於103 年10月31日至110年9月30日在屏東陳清化牧場工作,至110年9月30日被告結束營業止,年資共18年3月又27天。
被告於109 年9月30日與原告終止契約時,給付原告3.5 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4,721元之資遣費156,525元,惟短少舊制2個基數及新制2.5 個月之資遣費。
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舊制2個基數資遣費89,442元及新制2.5個月資遣費118,026元,合計207,46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6月4日到職,95年3月6日自行離職,又於95年6 月12日重新任職,故不適用舊制資遣費。
又原告另於103年11月1日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獲准,事後雖又重新任職,但年資已中斷,因此,資遺年資應自103 年11月1日起算至110年9月30日,年資為6年又11個月,被告發給平均工資3.5 個月之資遣費,已超過原告應領之資遣費。
且原告於110 年11月28日領取資遣費時,並有親筆手寫切結書,表示同意接受,如有異議,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07頁)㈠原告於92年6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豬隻養殖工作,最後於110年9月30日經被告資遣離職。
㈡原告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為44,721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07頁)㈠原告任職年資有無因自請離職而中斷?㈡原告請求給付短付之舊制2個基數資遣費89,442元及新制2.5個月資遣費118,026元,合計207,46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員工名冊、110 年4至9月薪資明細、平均工資計算表、遣散費明細及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47至69、73、77至8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任職年資有無因自請離職而中斷?1.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2381號、100年度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告員工名冊,其上緊鄰有關92年2 月到職員工林清瑢記載之後,記載到職員工為邱雲騰(即原告),到職日為「92.6.4」,離職日為「95.3.6」,其後緊鄰有關95年6 月到職員工陳健雄記載之後,復記載到職員工為邱雲騰,到職日為「95.6.12 」,離職日則空白未記載(本院卷第59、61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會計廖林美華到庭證述:伊擔任被告養豬場的會計,被告養豬場曾經僱傭原告擔任養豬的工作,從92年6月4日至95年3月6日離職,95年6月12日返回上班,中間有間斷;
95年3 月6日是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說他不要上班了;
員工名冊從頭到尾都是伊做的,其上的記載都是伊據實記載的,有關原告的記載都是當時發生的時候記載的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情節相符。
衡以上開員工名冊原本,經本院當庭比對,內容與附卷影本相符,且前8 頁(含有關原告上開記載部分)紙質已泛黃(本院卷第126 頁),應非臨訟制作記載;
又其上所載大致係按員工到職年月先後順序緊接記載,有關原告之上開記載,前後均有其他員工之記載緊接,顯非臨時穿插補行記載,則員工名冊第7頁既記載92年間到職之原告於95年3 月6日離職,復於第8頁記載95年6 月到職員工處另起1行記載原告95年6月12日到職,堪認原告確曾於95年3月6 日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因原告於是日向被告表示不要上班了而終止,任職年資因此中斷。
原告雖舉人證即原告太太邱謝妙芳證述:原告因與被告意見不合,很生氣,有打電話跟被告說要請假等語為證(本院卷第123頁),主張原告係請假3個多月,不是離職等語,惟原告並不否認95年3月6日至6 月11日期間,並未上班工作(本院卷第127 頁),核與上開員工名冊記載原告中間離職期間相符,且此段期間原告並無健康問題或其他變故,原告主張及原告太太邱謝妙芳證述受僱勞工即原告得不具理由任意打電話予僱主請假長達3 月餘,殊背常情,難認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係離職3 月餘,再行任職,較符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堪予採信。
3.被告雖舉原告簽署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另抗辯原告於103 年11月1 日自請離職獲准,年資亦因此中斷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簽署上開申請書後,翌日仍有上班(本院卷第105頁),且證人廖林美華到庭證述:103年10月31日橋頭的牧場結束營業,但有通知員工如果還要繼續上班的話就過去屏東里港陳清化的牧場,陳清化牧場是被告承租的,也是被告經營的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可見,原告簽署前揭申請書前後均受僱於被告,工作亦未中斷,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實質上並未因原告簽署上開申請書而中斷,自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續,其任職年資亦未因此中斷。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資遣費207,468元,有無理由?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110 年9月30日經被告資遣,原告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為44,721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3.5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156,5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
而原告任職期間,曾於95年3月6日自行離職,95年6 月12日方再行任職,其任職年資因此中斷,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任職年資應自95年6月12日起算,計至110年9 月30日被告資遣原告止,合計15年3 月又19日,均為新制年資。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6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然被告僅給付原告3.5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尚短付原告2.5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資遣費,於111,803元(計算式:44,721 元×2.5月=111,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屬有據。
被告雖舉原告簽署之切結書,抗辯原告已同意接受資遣費為156,525 元,如有異議,願放棄先訴抗辯權,顯已放棄資遣費的相關異議,不得再對被告為其他請求等語。
惟上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同意僱主廖秋火先生所發給的遣散費新台幣156525元正,爾後如有異議,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立切結書人邱雲騰」(本院卷第73頁),僅表明同意被告已發給遣散費156,525 元,並無異議。
尚無兩造已合意資遣費為156,525 元,或原告同意被告給付部分資遣費156,525 元,即不再為其他資遣費請求之記載,自難憑以推論原告已放棄請求短付之資遣費,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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