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勞聲,1,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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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梅花
相 對 人 張有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梅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張有福對穎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訴訟,為張有福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4年起受雇穎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村公司)擔任司機。

相對人在職期間遭穎村公司要求超時工作,身體不堪負荷,於108 年6 月16日工作時因心臟停止昏倒,經送醫搶救治療後,相對人目前無法言語、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生活完全需人照顧。

相對人擬就上開職業災害,對穎村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賠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醫療、工資補償,然相對人因上開職業災害呈現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現未受監護宣告,聲請人係相對人配偶,為相對人之照顧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而能妥適維護相對人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有職業災害,欲提起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訴訟,惟其因缺氧性腦病變,現呈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目前無法言語、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生活完全需人照顧等節,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據,足見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其未受監護宣告,有為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親屬,為相對人將來向穎村公司提起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訴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為相對人照顧者,且陳報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上開規定,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穎村公司提起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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