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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許台英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含改分之110年度勞簡字第2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一一○年度勞專調字第三三號(含改分之一一○年度勞簡字第二三號)事件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含改分之110 年度勞簡字第2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因此,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相對人前對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受理,嗣因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本院以110 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含改分之110 年度勞簡字第23號)事件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10日判決終結,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誤,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
本院參酌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並考量上開事件性質為勞工權益爭議事件,案情尚非複雜,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席視訊調解、訴訟言詞辯論各1次、閱卷1次及提出書狀1 次另支出閱卷費24元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報酬為15,000元,並應由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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