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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慧錚律師
相 對 人 黃寶桂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0 年度勞簡字第1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勞簡字第十三號事件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0 年度勞簡字第1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瑞年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裁判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相對人前對瑞年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 年度勞簡字第13號受理,因瑞年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本院以110 年度勞聲字第2 號裁定選任為瑞年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10 年9月2 日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
本院參酌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4,800 元,並考量本案訴訟性質為勞資間之財產權訴訟,案情並非複雜,及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0 年5 月20日聲請電子卷證、110 年5 月25日提出答辯狀1 份,110 年8 月17日到庭執行職務1 次,暨書狀內容等情形,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2,000元,並應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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