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勞聲,6,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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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閻德萍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高雄圓山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職務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之勞動調解程序中,指摘聲請人諸多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然聲請人均予以否認而有反駁釐清之必要,為期明瞭相對人資遣聲請人之理由是否合法,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勞動調解程序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條文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復有明定。

另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

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9號請求回復職務等勞動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且於110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同年月8日上午10時於本院勞動調解時之錄音光碟,惟依前揭規定,勞動調解程序非屬法院內開庭之程序,聲請人聲請交付前揭勞動調解期日所進行程序之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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