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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張如冰
陳小梅
洪芳
張華
黎麗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原告張如冰等5 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並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又原告請求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資遣費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相關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原告 │訴訟標的金│原應徵收之│得暫免之裁│非財產訴│應繳裁判│
│ │額合計 │第一審裁判│判費(C) │訟之裁判│費(E )│
│ │(A) │費(B) │【元以下四│費(D) │【計算式│
│ │ │ │捨五入】 │ │E =B-C+│
│ │ │ │ │ │D 】 │
├────┼─────┼─────┼─────┼────┼────┤
│張如冰 │141,759元 │1,550元 │1,033元 │3,000元 │3,517元 │
├────┼─────┼─────┼─────┼────┼────┤
│陳小梅 │124,529元 │1,330元 │887元 │3,000元 │3,443元 │
├────┼─────┼─────┼─────┼────┼────┤
│洪芳 │129,884元 │1,330元 │887元 │3,000元 │3,443元 │
├────┼─────┼─────┼─────┼────┼────┤
│張華 │148,404元 │1,550元 │1,033元 │3,000元 │3,517元 │
├────┼─────┼─────┼─────┼────┼────┤
│黎麗丹 │125,559元 │1,330元 │887元 │3,000元 │3,44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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